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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銓
具 保 人 黃冠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黃冠偉因被告吳昊銓所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
茲以被告吳昊銓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情事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進行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日士檢卓賢110助1514字第1109048845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8534號函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各件在卷可稽(參見偵七卷第443頁、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103頁、第175頁、第231頁、第263頁、第265頁)。
從而,被告吳昊銓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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