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3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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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449、230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224、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同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基於文義解釋,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

若不依照如此之文義解釋,則倘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且再行追加起訴之他罪與原起訴案件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可能延滯原起訴案件之訴訟,亦有妨害礙其他被告之訴訟權。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9年度偵字第21176號,起訴被告童政傑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童政傑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字第22449、23096號,認與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林郁軒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追加起訴①),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①)審理中。

㈢原起訴案件起訴意旨記載犯罪行為人係被告童政傑、共犯郭祖寧(即小米)、林林貴(即阿貴)、陳柏安(即蜻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組織成員,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8月30日、9月22日分別向告訴人邵信華、郭光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數匯款,再由被告童政傑依郭祖寧、林林貴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

追加起訴①追加起訴意旨記載犯罪行為人係被告林郁軒、共犯吳其益、郭祖寧、林林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追加起訴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童政傑與林郁軒同屬同一詐欺組織成員,但童政傑並未參與對追加起訴案件①告訴人林宜芳、陳全福、陳清秀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1月10日、11月11日分別向告訴人林宜芳、陳全福、陳清秀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數匯款,再由被告林郁軒依郭祖寧、林林貴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

惟觀諸上述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①之追加起訴意旨,其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均迥然有異,追加起訴①之追加起訴意旨亦未記載被告林郁軒參與原起訴案件犯罪事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是追加起訴①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224、17548號),因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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