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士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 二、案經賴亦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 (一)被告於110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 (二)告訴人賴亦珊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轉匯
-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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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士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602室,將其於同日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飛機APP暱稱「小朱」(即LINE帳號「周。
珈」)之人使用。
「小朱」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網頁上虛偽刊登投資比特幣之訊息,待賴亦珊於109年1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詢問時,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亦珊聯繫,並陸續佯稱:會由分析師以免費代幣帶領操作、因為賠錢需補足資金云云,致賴亦珊陷於錯誤,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2月9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提款卡,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銀行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賴亦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亦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小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幫忙貼文的兼職工作,每天可賺1千元,就與「小朱」聯繫,「小朱」要其在旅館房間以電腦在網路上張貼文章,但其沒有看文章內容;
「小朱」要求其開戶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其才至銀行開戶並交付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其在旅館期間被看守,還被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來過了1、2週,對方都不給錢,其就趁隙逃脫;
其不敢報警,也不知道要掛失存摺、金融卡,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602室,將其於同日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小朱」之人使用;「小朱」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網頁上虛偽刊登投資比特幣之訊息,待告訴人賴亦珊於109年1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詢問時,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亦珊聯繫,並陸續佯稱:會由分析師以免費代幣帶領操作、因為賠錢需補足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賴亦珊陷於錯誤,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2月9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亦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0年2月3日)、告訴人賴亦珊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賴亦珊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該轉帳之人既屬不明,所轉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或匯出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且其自陳:其沒有見過「小朱」,其連「小朱」是男是女都不知道,其與「小朱」之間都是靠文字傳遞聯繫等語,顯見被告根本不知「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小朱」,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收受及提領或匯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代價提供出售甲帳戶等語,然因卷內並無證據加以證明,是檢察官此項主張即難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按一般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徵才,通常需經過面試程序,確認應徵者之個人資料、專長等,接受面試者,則會重視該公司行號之名稱、薪資、福利、勞健保等事項,而工作環境雖屬多元,然不可能特地派人緊盯特定員工,薪資若以匯款方式給付,亦只需員工提供匯入銀行帳號即可,根本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更不需員工設定其他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帳戶均是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出或領出之用,與公司行號匯入員工薪資無關。
查被告於110年2月5日、110年2月8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甲帳戶共設定11個約定帳戶等事實,有甲帳戶之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2份附卷可稽,甲帳戶若僅係作為薪資轉入帳戶,且每天最多僅有1千元薪資匯入,則設定如此大量之約定帳戶,實屬異常。
又被告自陳其係以「飛機APP」與「小朱」聯絡,「小朱」僅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還派2人隨身看管,並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並設定大量約定帳戶,在此等反乎常理之情況下,被告應得以認識並預見「小朱」並非善類且其提供之帳戶將會作為不法款項進出之用,竟在無法有效控管帳戶用途之情況下,仍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小朱」,並為「小朱」設定大量約定帳戶,復在脫離「小朱」之掌控後,亦未立即報警或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小朱」濫用其帳戶,則縱使「小朱」係以轉帳薪資為由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對於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一事仍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有縱有人利用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甚明。
(2)證人張秝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今年約2月時,在三重沃克商務旅館看到被告,當時伊在FB應徵一份代PO文就可以拿錢的工作,有一個叫「小朱」的人跟伊聯絡,就約在沃克商務旅館,伊到後約20、30分鐘,被告才到,後來伊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房間;
「小朱」要伊提供存摺原本,說公司要匯薪水給伊,伊有問為何不能提供影本,「小朱」說怕會審核不過,伊就交付提款卡跟存摺給「小朱」,「小朱」還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說會領錢給伊,沒有用脅迫之方式;
當時是說每天都會領錢,但每天都要PO到一百則才能領到錢,伊PO了兩天,第二天就趁機離開,伊在旅館期間都有人看守,伊想報警,但因為不知所在地址所以沒有報警,伊離開後隔天,就去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等語。
然其亦證稱:伊在旅館時,沒有看到被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也沒有聽到他們用什麼理由要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等語,顯然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節及原因。
又依據證人張秝通上開證述,「小朱」並未以威脅方式迫使其必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縱使被告與證人張秝通有相同經歷,被告亦是自主決定是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從而,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仍應取決於被告當時之主觀意思,證人張秝通上開證述,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於警詢時雖提出行動電話畫面截圖4張,然其中三張僅顯示「周。
咖」、「小朱」、「王咖」頁面,縱能證明有被告所述之「周。
咖」、「小朱」之人存在,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
另一張固記載被告面試、提供存摺及在旅館內被人看管之經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篇文章乃其與證人張秝通討論後記載下來,自己再上傳至通訊軟體等語,顯見該篇文章與被告自己之辯解無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現與女友同住,從事家電業,不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判處緩刑(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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