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27號、第15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易錚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丹丹漢堡店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數位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登錄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顏意庭(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月31日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李佳育的LINE聊天室中,向李佳育表示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提供名為「法拉利娛樂」(https://www.ferrari888.net)之網址,供李佳育匯款儲值,致李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15時45分許、110年3月3日15時46分許、110年3月3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吳易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再於110年3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易錚上開華南銀行數位帳戶中。
㈡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謝安廷」之暱稱結識陳均均,向陳均均誆稱介紹友人協助陳均均投資比特幣以獲優沃報酬,致陳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16時26分許,匯款7萬元至吳易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且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佳育、陳均均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佳育、陳均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易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育、陳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琮翔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李佳育提供「臺幣轉帳結果」、「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張、告訴人陳均均提供「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與父母、小孩、妹妹同住,育有一個目前就讀高二的小孩,家人都是需要靠被告扶養,目前從事長途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左右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被告坦承是以12,000元的代價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華南銀行數位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有實際收到出售帳戶之對價12,000元。
證人王琮翔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實際收到12,000元,然除了證人王琮翔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收到了出售帳戶的價金12,000元,依有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為被告在本案並未收受出售帳戶之價金12,000元,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