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354,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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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59、15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翰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在「1群台南打工找人才」LINE群組看到暱稱「弘鼎國際人力公司」留言徵求送貨人員,遂提供其ID讓對方加好友,並與對方自稱「鍾長德」之業務聯繫後,得知該工作僅係代為領取、轉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每趟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且「弘鼎國際人力公司」應係某詐欺集團,倘依「弘鼎國際人力公司」人員指示領取、轉送包裹,恐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同時因此參與「鍾長德」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弘鼎國際人力公司」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鍾長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陳姝伃,致陳姝伃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及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方式取得樊岩融、黃蕙蓉、楊秀青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樊岩融、楊秀青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蔡孟翰即依「鍾長德」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臺南市○○區○○○號客運站將該包裹轉寄至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或彰化員林空軍一號亞洲站給「鍾長德」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白菱尹等人,致白菱尹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匯入樊岩融、黃蕙蓉、楊秀青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白菱尹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陳姝伃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0年7月14日17時27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將蔡孟翰拘捕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蔡孟翰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搜索,在蔡孟翰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來與「鍾長德」LINE聯絡領取暨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並在蔡孟翰使用之AZT-9211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統一超商賣貨便取件繳款證明(顧客聯)36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四分局警卷第9至16頁、14759號偵卷㈠第15至19、35頁、卷㈡第200至201、191至195頁、15100號偵卷第315頁、聲羈卷第26至27、29頁、本院卷第28、29、74、86頁),且經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姝伃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白菱尹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經過(依序見四分局警卷第73至75頁、14759號偵卷㈠第71至79、231至234、311至315、291至262、263至267、113至115、143至145、175至176、185至193、215至219頁、六分局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以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上開帳戶之樊岩融、黃蕙蓉、楊秀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該等帳戶提款卡(依序見四分局警卷第43至45、59至61頁、六分局警卷第7至13頁)等情綦詳(渠等警詢筆錄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復有被告與「鍾長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四分局警卷第103至109頁)、被告110年6月21日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四分局警卷第141至149頁)、被告110年6月23日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四分局警卷第151至153頁)、被告110年6月7日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六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統一超商110年6月21日及6月23日貨態查詢系統表(四分局警卷第155、157頁)、被告使用之AZT-9211號自小客車照片(他卷第8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分局警卷第18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662號南院刑搜字第7114號搜索票(四分局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分局警卷第27至30頁)、扣押物照片(四分局警卷第97至101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取件繳款證明(顧客聯)36張(四分局警卷第89至95頁)、樊岩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4759號偵卷㈡第7至19頁)、樊岩融手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四分局警卷第51頁)、黃蕙蓉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顧客聯)(四分局警卷第65頁)、黃蕙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4759號偵卷㈡第27頁)、黃蕙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4759號偵卷㈡第35頁)、黃蕙蓉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4759號偵卷㈠第369至445頁)、陳姝伃之統一超商寄件明細(14759號偵卷㈡第53頁上方)、陳姝伃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4759號偵卷㈡第53頁下方至5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7759號函(14759號偵卷㈡第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10年8月23日合金石牌字第1100002530號函(14759號偵卷㈡第45至48頁)、楊秀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5100號偵卷第25、27頁)、楊秀青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六分局警卷第31至37頁)、白菱尹之手機轉帳擷圖翻拍照片(14759號偵卷㈠第86至87頁)、呂貞慧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14759號偵卷㈠第237、240頁)、鄭淑珍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及手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14759號偵卷㈠第295至299頁)、黃○婷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及手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14759號偵卷㈠第269至271頁)、陳國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14759號偵卷㈠第119至124頁)、許孟晴之轉帳交易明細(14759號偵卷㈠第151至153頁)、廖研茹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14759號偵卷㈠第177至178頁)、謝懷萱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之轉帳交易明細(14759號偵卷㈠第197至203頁)、葉家瑄之轉帳交易明細(14759號偵卷㈠第2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茲就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論述如下:⒈依現今時下快遞(貨運)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縱自臺灣最北邊運送至最南邊,其運費亦僅需2、300元,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便利性及收費價格,苟非所領取、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寄送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要,故此等工作方式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資料極度可能涉及不法。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信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⒉本件被告從事上揭代領、轉寄包裹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領取包裹後至空軍一號轉寄至台中空軍一號八國站或彰化員林空軍一號亞洲站給指定之人即可獲取500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且被告受僱所領取之包裹,俱係寄送至各超商門市之包裹,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寄送之理,可徵「鍾長德」所屬「弘鼎國際人力公司」(集團)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

而被告智慮無缺、亦有若干就業經驗(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供述),且觀諸其於本院訊問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而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鍾長德」所屬「弘鼎國際人力公司」極可能從事詐欺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況被告自承其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鍾長德」聯繫,接受指示前往領取、轉寄包裹,並未見過「鍾長德」,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⒊再一般合法行業之僱主僱用員工前,為測試求職者適任及操守、工作能力,均會對其面試、考核,但依被告所述其與「鍾長德」未曾見面,「鍾長德」所屬「弘鼎國際人力公司」亦未曾對被告為任何面試、考核,對於被告真實身分毫不在意,然一般貨運公司於受託運送貨物遭送貨員侵吞或開拆其內而窺探隱私,將嚴重影響公司商譽甚至遭提告之虞,「鍾長德」所屬「弘鼎國際人力公司」竟任由未曾謀面之被告前往領取,此實與吾人社會生活之僱佣關係常態迥異,顯有可疑之處。

⒋綜上,被告見上述異於常情之處,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鍾長德」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將之轉寄至空軍一號特定站之行為,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鍾長德」所屬「弘鼎國際人力公司」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即「鍾長德」所屬「弘鼎國際人力公司」)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鍾長德」、「鍾長德」之同事(即轉寄包裹之收件人)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本件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鍾長德」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已如前述,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依下列說明,被告與「鍾長德」等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鍾長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領送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詳見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灼明。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固毋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自110年5月2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姝伃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白菱尹等12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等各情,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領取時間最早,屬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鍾長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鍾長德」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附表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領)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至35、89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多達13人,被害人財損金額不低,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雖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贓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非主導地位,且非親自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則其於執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關於被告本案利得,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領取1件包裹是獲取500元報酬,我領取附表一所示樊岩融、黃蕙蓉、陳姝伃、楊秀青所寄出的人頭帳戶包裹,共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15100號偵卷第315頁),其實際受分配之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鍾長德」聯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包裹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5100號偵卷第31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樊岩融 樊岩融為應徵家庭代工,遂於110年6月18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岩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於110年6月21日8時51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領取裝有樊岩融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鍾長德」之指示,將該包裹轉寄至彰化員林空軍一號亞洲站。
2 黃蕙蓉 黃蕙蓉為應徵家庭代工,遂於110年6月18日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蕙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黃蕙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21日8時56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領取裝有黃蕙蓉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鍾長德」之指示,將該包裹轉寄至彰化員林空軍一號亞洲站。
3 陳姝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向陳姝伃佯稱需寄出提款卡完成實名制登記後,始能派發家庭代工等語,致使陳姝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於110年6月23日16時54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領取裝有陳姝伃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鍾長德」之指示,將該包裹轉寄至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
4 楊秀青 楊秀青為應徵家庭代工,遂於110年6月4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秀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7日21時24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領取裝有楊秀青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鍾長德」之指示,將該包裹轉寄至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白菱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向白菱尹佯稱係生活倉庫、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白菱尹取消扣款為由,致使白菱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跨行轉帳49,987元。
黃蕙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6月22日凌晨0時23分許,跨行轉帳49,985元。
於110年6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跨行轉帳49,987元。
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跨行轉帳12,345元。
樊岩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跨行轉帳13,123元。
2 呂貞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向呂貞慧佯稱係博客創意旅店、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呂貞慧取消扣款為由,致使呂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跨行轉帳49,986元。
樊岩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瑜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向許瑜容佯稱係生活倉庫、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許瑜容取消訂單為由,致使許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21日21時4分許,跨行轉帳24,198元。
樊岩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向鄭淑珍佯稱係阿瘦皮鞋、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鄭淑珍取消扣款為由,致使鄭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跨行轉帳35,035元。
樊岩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婷(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向黃○婷佯稱係生活倉庫、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以為黃○婷取消扣款為由,致使黃○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21日19時58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樊岩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國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向陳國將佯稱係萬年東海模型、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以為陳國將取消交易為由,致使陳國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21日19時55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黃蕙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許孟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向許孟晴佯稱係禾雅寢具、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許孟晴取消扣款為由,致使許孟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21日19時16分許,跨行轉帳31,912元。
黃蕙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6月21日19時17分許,跨行轉帳10,123元。
8 廖妍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向廖妍茹佯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廖妍茹取消高級會員為由,致使廖妍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21日21時42分許,跨行轉帳49,123元。
黃蕙蓉郵局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6月21日21時47分許,跨行轉帳6,789元。
於110年6月21日21時56分許,跨行轉帳20,003元。
9 謝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向謝懷萱佯稱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以為謝懷萱取消定期扣款會員為由,致使謝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21日20時44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黃蕙蓉郵局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6月21日21時26分許,轉帳8,985元。
10 葉家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向葉家瑄佯稱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以為葉家瑄取消扣款會員為由,致使葉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轉帳24,123元。
黃蕙蓉郵局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蕙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向張蕙珊佯稱網拍賣家、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以為張蕙珊取消扣款為由,致使張蕙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9日20時56分許,跨行轉帳29,988元。
楊秀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跨行存款3萬元。
於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跨行轉帳18,985元。
12 葉富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向葉富源佯稱陶板屋、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葉富源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使葉富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跨行轉帳30,017元。
楊秀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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