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35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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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名雄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所得無法順利匯回臺灣地區,並為獲取報酬,即基於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迄109年7月1日止,以「永利台灣」網站(網址:https://www.yunglitw.com/,已關閉)張貼「淘寶/天貓代付」、「阿里巴巴代付」、「支付寶儲值」、「微信紅包」等訊息,使李勇成等人聞訊後,委託乙○○代付大陸地區人民幣貨款或儲值至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並依乙○○之指示,按照當時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再加計手續費即乙○○之報酬千分之一,將其等委託代付之人民幣貨款或儲值之點數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乙○○再以其在大陸地區開立之「支付寶」帳戶支付李勇成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幣貨款或儲值至其等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而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銀行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為新臺幣161,152,876元,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61,153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温喬恩、何彥祥、黃建欽、詹聖義、黃國呈、李瑋琦、證人即委託人李勇成、林奕漩、江嘉婷、王傳逸、林怡妌、廖俊儒、佘智瑋、林鋅澄、黃麗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份、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各1份、「永利台灣」網站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其間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雖有修正,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集合犯(詳下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若未經現金之輸送,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銀行,其未經現金之輸送,指示有需求之委託人,先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以大陸地區支付工具支付委託人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或儲值至委託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時間雖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然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於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成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61,153元,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又本案被告從事兩岸非法匯兌之時間非短,匯兌金額及從中獲取之報酬非少,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等不得已之原因才為上開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係為使自己在大陸地區經商所得變現回臺灣地區之初始動機等原因為據,請求本院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前於100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經營餐廳等,與配偶、母親及2個小孩同住,需要撫養配偶、母親及2個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匯兌金額與所得報酬,以及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共獲得報酬新臺幣161,153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為其犯罪所得,已經繳交本院,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永利台灣」網站畫面截圖上之聯絡電話不符,卷內亦無證明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委託人聯繫之證據;

況縱使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與委託人聯繫匯兌事宜,惟被告既已關閉「永利台灣」網站,並陳稱已刪除使用的LINE帳號之語,應不會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亦無特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金融機構 1 乙○○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 乙○○ 00000000000000 同上 3 薛〇〇(乙○○之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000000000000 同上 4 温〇〇(乙○○之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000000000000 同上 5 温喬恩(乙○○之配偶) 00000000000000 同上 6 何彥祥 00000000000000 同上 7 黃建欽 00000000000000 同上 8 詹聖義 00000000000000 同上 9 黃國呈 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李瑋琦 0000000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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