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三卷
- 三、又依被告3人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告訴人被害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罪名之認定:
-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四)甲○○、戊○○各於110年4月間、丁○○則於同年5月間,加
-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六)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 二、刑之加減:
- (一)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 (二)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 四、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 五、末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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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羽
蔡嘉哲
陳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23、15765、15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六七一四五八七四號、〇九二六〇四三八九〇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戊○○及丁○○3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至64、70至71、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3至64、70至71、78頁)」、「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本院110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9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三卷第7至9、11至35頁、偵二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63至64、70至71、78頁)、戊○○(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51至81頁、偵一卷第41至44、47至48、303至307頁、本院卷第63至64、70至71、78頁)及丁○○(警二卷第3至17頁、偵一卷第173至179、339至346頁、本院卷第63至64、70至71、78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7至38頁);
並有①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71頁)、②告訴人民國110年5月24日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59至65頁)、③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3至189頁)、④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09、115至121頁)、⑤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81至187頁)、⑥戊○○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警一卷第91至96頁)、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9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00308729號函暨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份(警二卷第231至248頁)、⑧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11日之車牌辨識紀錄(警三卷第167頁)、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3至88、103至108頁)、⑩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地點之現場照片3張(警一卷第65至67頁)、⑪告訴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55至57頁)、⑫日盛銀行110年6月15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0年4月26至110年5月25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9至254頁)、⑬臺南市仁德區農會110年6月2日仁農信字第110000219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0年4月26至110年5月25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5至263頁)、⑭臺南市新市區農會110年6月2日市農信字第110190000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0年4月26至110年5月25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5至269頁)、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771號函暨檢附第三人黃晴(即丁○○之女友)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0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26日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警二卷第271至280頁)、⑯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91至213頁)、⑰甲○○手機資料翻拍(警三卷第162至166頁)、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169至172頁)、⑲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03頁)、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資料(警一卷第89至90頁)、㉑告訴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警一卷第3頁)、㉒假冒檢警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系統成員一覽表(警三卷第3至6頁)、㉓丁○○各次用第三人黃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收受資金一覽表(偵一卷第353至354頁)、㉔110年5月24日查獲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通訊群組聯繫犯案成員圖(偵二卷第13頁)、㉕告訴人遭假檢警詐欺新臺幣(下同)379萬6,000元案涉案成員犯行一覽表(偵三卷第15至17頁)等件於卷可憑。
三、又依被告3人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告訴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
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查本案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告訴人遂將款項及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物放置在特定地點,由被告3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至該特定地點取得款項或持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回報並繳回所獲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再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3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並指示其提領款項交出,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查本案被告3人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之款項或提款卡後,將取得或自自動櫃員機領得之款項,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後(原約定提領金額之3%,然不一而足,詳如後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3人依指示取得或提領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3人對於將現金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取得或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等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由丁○○持之為提款行為,足認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甲○○、戊○○各於110年4月間、丁○○則於同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總控」、「分控」、「三斤半」、「七匹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進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是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查本件被告3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總控」、「分控」、「三斤半」、「七匹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
其等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論以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減:
(一)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其屢犯不悛,具有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其所涉犯行亦均屬以不正方式獲取他人財產或利益,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就如起訴書所示犯行,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已如前述。
而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甲○○、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先減再遞減其刑;
就戊○○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並考量被告3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提領被害人款項,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取得款項後,即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甲○○業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甲○○,而丁○○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後卻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表明無法接受丁○○態度,不願原諒丁○○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110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119頁)。
並衡酌被告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3人所獲分配之報酬均非甚高(詳如後述);
再考量其等素行及甲○○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持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二手汽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持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元;
丁○○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持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至80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
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
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戊○○持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9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00308729號函暨檢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份可資佐證(警二卷第231至248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確屬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又並無證據可認該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3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其等供述所得報酬約為提領款項3%,其等獲取之報酬分別為甲○○11萬3,880元、戊○○4萬5,000元、丁○○11萬3,880元(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件被告3人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其等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各被告宣告沒收。
另分取之報酬,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不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末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甲○○,並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甲○○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需向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附件二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甲○○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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