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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下列行為:㈠吳柏宏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前約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便利商店,透過交貨便快遞服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王瑞鴻、林龍宏及蔡宜庭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吳柏宏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3日13時31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中山路郵局臨櫃辦理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及更換印鑑、密碼,且於同日13時40分核發金融卡。
其後,吳柏宏即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花用殆盡,而將其所申設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持有之他人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瑞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蔡宜庭、林龍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第70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吳柏宏固承認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侵占犯行,並辯稱他自己也是被害人,他是要辦理貸款被欺騙才交付帳戶。
後來他以為是對方把貸款的錢匯給他,所以才把帳戶的錢領出來。
對方說先把錢匯給他,並且說有人會下來與他簽合約,就是貸款的合約。
那時候他也沒有多想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3日前1星期左右,在臺南市善化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再者,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王瑞鴻、林龍宏及蔡宜庭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鴻、林龍宏及蔡宜庭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1紙(警㈠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㈡卷第2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㈡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㈡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龍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㈡卷第5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㈡卷第59至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㈡卷第63至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儲字第11001044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吳柏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㈠卷第47至54頁、第59至61頁)可以佐證。
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使用被告所寄交之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作為詐取王瑞鴻、林龍宏及蔡宜庭之上開金額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110年2月3日13時31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中山路郵局辦理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及更換印鑑、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儲字第1100207516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偵㈠卷第19至23頁)可以佐證。
再者,被告辦理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及更換印鑑、密碼,且於同日13時40分核發金融卡後,即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㈠卷第59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8月9日南政字第1100001068號函暨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偵㈠卷第25至31頁)可以佐證。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應該是在110年2月3日辦新卡前一週將提款卡寄交對方(偵㈠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於110年1月26日提領4,000元(本院卷第103頁),而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於110年1月27日起至2月2日止並無任何交易記錄。
亦即本件被告應係於110年1月26日提領4,000元後,帳戶餘額剩65元即將上開帳戶寄交他人使用。
足認被告將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寄交他人後,確實有提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之事實,且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有之金錢,而係他人所有之金錢。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在臉書找貸款廣告,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他不記得對方暱稱了。
也沒有保留與對方的LINE對話,因為對方說會幫他處理,他寄完提款卡給對方後認為對方會幫他辦理貸款,所以就將LINE刪除,連暱稱都刪掉了(偵㈠卷第13至14頁)。
「(問:對方為何要你的帳戶?)對方說要幫我清理債務,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讓我去還債務。」
、「〔問:你交付帳戶的那些資料(存摺、印鑑、提款卡)?〕 只有提款卡。」
(偵㈠卷第14頁)。
苟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辦理貸款,為何在辦畢貸款前即將對方聯絡資料刪除?況且被告竟將可以提領存款之貸款匯入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而非只將帳戶存摺寄交對方,如此一來被告將無法提領貸款金額,只有對方可以提領,顯不合理。
㈣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㈠卷第59頁)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提領4,000元後,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僅剩65元。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領4,000元是因為要繳東西,至於繳什麼東西,他想不起來了(偵㈠卷第14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應該是在110年2月3日辦新卡前一週將提款卡寄交對方(偵㈠卷第45頁);
而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㈠卷第59頁)所示,上開帳戶於110年1月27日起至2月2日止(2月3日告訴人即轉帳至上開帳戶)並無任何交易記錄。
足見本件被告應係於110年1月26日提領4,000元後,即將上開帳戶寄交他人使用。
亦即,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即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僅餘65元。
苟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辦理貸款,何需將上開帳戶內存款領出?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金額,為避免對方提領上開帳戶內原屬於自己所有之金額,故先提領存款規避損失後,才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
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不法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額。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於110年2月3日13時31分,在善化郵局(局號019139)更印換碼(即變更印鑑、更換密碼)?〕因為對方是在詐騙我,所以我才去更換印鑑、補發新卡。」
(偵㈠卷第14頁),並稱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6日的提領地點都在善化中山路郵局,都是他提領的,他是依對方指示領的(偵㈠卷第15頁)。
又稱是是對方要他去辦新卡領錢;
對方當時說會派人下來直接跟他拿錢,他不知道對方為何叫他辦新卡領錢(偵㈠卷第45頁)。
其後於併辦案件警詢中復改稱他的上開郵局帳戶有在110年2月期間匯入一些款項,他以為就是他申辦貸款成功核貸的款項,所以就自行拿來運用了(警㈡卷第7頁)。
被告供稱前後顯然相互矛盾。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貸款金額是15萬元。
他知道他提領很多的錢,都是為了幫酒店小姐贖身才去提領那些金額(本院卷第104頁)。
經比對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件經轉帳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並無1筆15萬元之金額,而係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
又被告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亦係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
從而,本件被告應有預見其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並於發現確實有不明金額轉入上開帳戶時,心生貪念,至善化中山路郵局辦理變更印鑑、密碼及領取新金融卡(提款卡),將轉入上開帳戶不明金額領出供己花用。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觸犯幫助詐欺集團詐取王瑞鴻、林龍宏及蔡宜庭3人金錢等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多次提款後侵占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侵占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13時31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善化郵局臨櫃變更印鑑、密碼、補發存摺、金融卡,並於110年2月3日14時17分許、18時2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7,000元、6萬元(其中15,000元為王瑞鴻之上開匯款),而將該15,000元侵占入己;
併辦意旨書亦僅記載被告於110年2月3日18時2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其中8,100元為蔡宜庭之上開匯款,7,100元、1萬元為林龍宏之上開匯款),而將合計25,200元侵占入己。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應該是在110年2月3日辦新卡前一週將提款卡寄交對方(偵㈠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於110年1月26日提領4,000元(本院卷第103頁),而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於110年1月27日起至2月2日止並無任何交易記錄。
足見本件被告應係於110年1月26日提領4,000元後,即將上開帳戶寄交他人使用。
是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有之金錢,而係他人所有之金錢,被告提領花用侵占入己之金額,除本件告訴人所轉帳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之7,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中之33,200元)外,尚包括其他不詳人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2中之26,800元,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91,000元,惟應扣除被告交付帳戶前之帳戶內餘額65元(此65元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金錢),合計侵占90,935元。
此部分與原起訴(含併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另如表二編號7部分所示之金額,被告稱非其提領,而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1466 號函暨其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擷取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提領之人與被告外觀及穿著不同,且提地點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與被告提領之地點均為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不同,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提領如表二編號7部分所示之金額並侵占入己,因此部分並不在原起訴或併辦範圍內,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將上開帳戶寄交他人使用後,復變更印鑑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並侵占入已;
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所詐騙及侵占之金額、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有一個5歲小孩,小孩現由他照顧。
現從事技工,主要都是負責風管等雜事,月薪約5萬元。
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合計 91,000元,惟應扣除被告交付帳戶前之帳戶內餘額65元( 此65元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金錢),合計侵占90,93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備註 1 王瑞鴻 王瑞鴻於網路搜尋貸款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王瑞鴻佯稱貸款需繳納律師公證費及文書費云云,使王瑞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其中1筆於110年2月3 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
2 蔡宜庭 蔡宜庭於於110年2月3日以Google搜尋網路民間貸款訊息後,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並與暱稱「陳美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絡。
「陳美玲」佯稱貸款需 先支付法院公證費云云,使蔡 宜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六甲門 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轉帳8,100元至上開善化中山 路郵局帳戶。
3 林龍宏 林龍宏在「借錢網」與刊登不實貸款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並與暱稱「林月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絡。
「林月茹」佯稱貸款 需申請律師費用做公證云云, 使林龍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2月3日13時15分許、14時41 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郵 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 別轉帳7,100元、10,000元至 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2月3日14時17分許 7000元 2 110年2月3日18時23分許 60000元 3 110年2月3日21時30分許 11000元 4 110年2月4日11時16分許 6000元 5 110年2月6日1時34分許 3000元 6 110年2月6日19時16分許 4000元 7 110年2月4日17時18分許 20005元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八刑字第110000545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4995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49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97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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