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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1、6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晟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晟瑋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可依據其所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知悉其提領帳戶金錢乃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將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邱秀美、衛薏婷、賴冠吾、林志龍、鄧旨辰、范博豐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存入或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內,再由余晟瑋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該等匯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將全部現金扣除可得報酬,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回繳至前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
嗣因邱秀美、衛薏婷、賴冠吾、林志龍、鄧旨辰、范博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衛薏婷、賴冠吾、林志龍、鄧旨辰、范博豐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晟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衛薏婷、賴冠吾、林志龍、鄧旨辰、范博豐、被害人邱秀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5-57頁、警二卷第25-26、29-31、33-36、37-39、4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8-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6-5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一卷第58-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9-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二卷第113-1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9-97頁),李俐縈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9751號函暨函附吳游維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0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7185號函暨函附鍾雅婷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11月3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112號函暨函附張宥瑜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47-51、53-62、63-69頁)、車手提款時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接應車輛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28、71-75頁、偵一卷第23-32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邱秀美等6人之犯行,則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從匯款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致使邱秀美等6人受有本案遭詐騙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週,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邱秀美等6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供承上開犯行共獲得2萬元(本院卷第68頁),而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其所供述之上述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109年8月18日09時22分許,佯為姪子「邱文俊」撥打電話予邱秀美騙稱:因支票到期,手頭緊需借款周轉云云,使邱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邱秀美(未提告) 109年8月18日10時56分 吳游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游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60、37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00,000元 於109年8月18日11時6分、7分、8分,在玉山銀行仁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臺南市○○區○○路000號)各提領50,000元 余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09年08月18日17時55分許,佯為店家「綠島之星」撥打電話予衛薏婷騙稱:因系統平台異常,有重複訂單,將會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衛薏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衛薏婷(提告) 109年8月18日18時46分 鍾雅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雅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16號為不起訴處分) 29,987元 於109年8月18日19時25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80,000元 余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09年8月18日18時45分許,佯為「TAAZE讀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冠吾騙稱:因系統出錯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認為經銷商,須至網路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賴冠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賴冠吾(提告) 109年8月18日19時08分 49,989元 余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09年8月20日19時34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客服,以電話向林志龍騙稱:因訂單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林志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林志龍(提告) 109年8月20日20時29分 張宥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宥瑜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8號提起公訴) 45,103元 於109年08月20日20時37分、39分、40分,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2,000元,於109年8月20日21時某分起至55分間,在國泰世華國壽仁德服務中心之自動櫃員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各提領5,000元、20,000元、5,000元、 10,000元 余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09年8月20日19時12分許,佯為「486購物平台」專員,以電話向鄧旨辰騙稱:因人員疏失而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做刷退云云,使鄧旨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鄧旨辰(提告) 109年8月20日20時37分 7,101元 余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8月20日20時41分 5,231元 109年8月20日21時06分 28,82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9年8月20日21時09分 6,012元 6 109年8月24日11時許,佯為友人「廖志煌」撥打電話予范博豐騙稱:因手頭緊需借款周轉云云,使范博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范博豐(提告) 109年8月24日12時許 李俐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俐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94、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0,000元 於109年8月24日12時21分、23分、24分、25分,在統一超商東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臺南市○○區○○○路00號),各提領20,000元(包含帳戶內原本之款項) 余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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