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385,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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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二七四二五三三八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7、44、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4、46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7、44、4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並有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月28日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頁)、台灣大車隊營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編號28127號)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0分至2時10分許之叫車紀錄暨行車軌跡(警卷第29至31頁)、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1紙(警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5至2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

三、又依被告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故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曾提領眾多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分別經起訴而繫屬於各法院,而被告首次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2、4667、4668號偵結起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於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非首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其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及自告訴人丙○○帳戶提款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取得現金款項及提領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若將現金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欲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處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由被告持之為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起訴書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起訴書記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春年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並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提領被害人款項,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取得款項後,即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認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所得報酬亦非甚鉅(詳如後述),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9頁);

再考量被告素行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相關通信紀錄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又並無證據可認該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獲取之報酬總計為3,000元(本院卷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宣告沒收。

另分取之報酬,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不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暱稱「蕭蕭」、「七匹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2號、第4667號、第4668號起訴),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
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蕭蕭」、「七匹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涉及個資外洩、毒品洗錢,須解除定存交付款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6,300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電線桿紙箱內,並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甲○○隨即依「七匹狼」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走現金43萬6,300元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甲○○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再依「七匹狼」指示將款項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甲○○因而獲利3,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表、台灣之星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取款並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本件被告前往取款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蕭蕭」、「七匹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被告因轉交詐欺款項而獲利之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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