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40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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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怡娟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各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怡娟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官田工業區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彭徐安美,佯稱為彭徐安美之友,要寄送內含黃金、鑽石之包裏予彭徐安美,惟先支付通關運費,致彭徐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怡娟上開官田工業區郵局帳戶中。

㈡於110年3月14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黃瓊媛,誆請黃瓊媛代收包裹,然包裹需先行匯款,致黃瓊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4日17時58分許、110年3月14日19時17分許、110年3月15日17時25分許、110年3月15日18時9分許,匯款3萬元、1萬9,600元、3萬元、2萬5,000元至陳怡娟上開官田工業區郵局帳戶中。

嗣陳怡娟再依該人指示,以每轉帳一筆可獲4,000元之代價,將詐欺之不法款項彙整後分成15萬8,030元、8萬0,030元於110年3月15日及110年3月16日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陳怡娟因此取得報酬共8,000元。

嗣因彭徐安美、黃瓊媛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徐安美、黃瓊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徐安美、黃瓊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151649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儲字第11001110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瓊媛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彭徐安美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13912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7頁)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提領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帳告訴人彭徐安美、黃瓊媛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予他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陳怡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於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雖告訴人彭徐安美、黃瓊媛等人遭詐騙之過程,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與之聯繫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騙、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知悉彼此均分擔詐騙告訴人彭徐安美、黃瓊媛之部分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分工參與之臆測,即遽認被告亦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自尚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03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為掩飾、隱匿對不同權利主體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亦屬應予併罰之數罪。

是被告就上開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鬆賺取報酬而參與詐騙,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彭徐安美、黃瓊媛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分別與被害人彭徐安美、黃瓊媛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並非詐騙及洗錢犯行之主導者,只是聽從他人指示行事;

兼衡被告自稱碩士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被害人不同,損害個別,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彭徐安美、黃瓊媛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1頁)可按,被害人彭徐美安、黃瓊媛均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是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基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轉帳贓款予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總報酬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詳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84頁)在卷,嗣已與被害人彭徐安美、黃瓊媛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彭徐安美、黃瓊媛3萬元、104,6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記載明確,可見被告實際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超出其不法所得,無再坐享犯罪成果之情形,利得沒收之目的即已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可資參照。

查,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於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除被告、該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外,另有其他第3人共同本件犯詐欺取財罪,則本件詐欺案件實難認定係3人以上犯罪組織所為,而無從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再者,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本件提供帳戶係為提供他人作為不法所得匯入之用,及所轉帳者為詐欺不法款項,而與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聯繫之對象僅有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僅有本案,即便本件有積極證據足示係由3人以上犯罪組織所為之詐欺案件,被告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非無疑。

是以,本件實難認係由犯罪組織所為之詐欺案件,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法認知或預見自己是在參與犯罪組織,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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