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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77號、第9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奕鑫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夢想」、「誰許我一世心安」、「詩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奕鑫先提供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子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夢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王品諼、王凱莉、李語婕等3人施用詐術,使王品諼、王凱莉、李語婕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或其子之郵局戶內,吳奕鑫旋依「夢想」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或持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陸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再依「夢想」指示於提領後約3至5天內,前往高雄市某處,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交予身份不詳之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吳奕鑫因而可獲得如附表「獲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嗣因王品諼、王凱莉、李語婕等3人先後發現受騙匯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王凱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語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奕鑫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王品諼、王凱莉、李語婕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告訴人王品諼、王凱莉、李語婕於警詢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第124頁、第134頁),核與告訴人王品諼、王凱莉、李語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宜蘭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雲林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苗栗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9月23日函檢附之被告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宜蘭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告訴人王品諼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暱稱「歐浩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1488號卷第33頁至第73頁、雲林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苗栗警卷第44頁至第61頁、110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告訴人王凱莉之郵局存款收執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陳俊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雲林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第87頁)、告訴人李語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苗栗警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34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警卷第45頁)、吳○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苗栗警卷第16頁、第18頁)各1份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王品諼於109年6月30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想」、「誰許我一世心安」、「詩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妻子業因詐欺案件服刑中,家中尚有兩名稚子待其照顧,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1 王品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30日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王品諼佯稱:可以介紹買房投資獲利等語 於109年6月30日下午3時12分匯款46萬元至被告本人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24分 3,000元 2,000元 109年6月30日晚間6時59分 6萬元 109年6月30日晚間7時3分 4萬元 109年6月30日晚間9時51分 4萬元 109年6月30日晚間11時55分 7,000元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59分 28萬元 109年7月1日下午5時59分 4萬元 2 王凱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至7月2日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王凱莉佯稱:投資網頁遊戲,可獲得彩金等語 109年7月6日下午1時4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本人之郵局帳戶 109年7月6日下午4時33分 35,000元 1,000元 109年7月6日下午4時41分 30萬元 109年7月6日下午5時5分 5萬元 3 李語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至7月間,冒充為李語婕之友人,透過臉書向李語婕佯稱: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須進行彩金投注,中獎後須提供帳戶設定費、資產證明等語 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2分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兒子之郵局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 186萬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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