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43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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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建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嚴建成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某時,見臉書社群軟體某社團內之徵才廣告而輾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張智傑」)取得聯繫,受「張智傑」邀約從事提款工作後,雖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遭該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他人匯入其內之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張智傑」之邀,參與由「張智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

嚴建成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張智傑」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嚴建成先於同年月25日22時42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26分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張智傑」,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更正),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予劉佳芳,佯稱其撥打國際電話有欠費情形,涉有毒品、洗錢之嫌疑,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佳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8分許、14時許、14時48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共計230,000元)至嚴建成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嚴建成依「張智傑」之指示,於109年8月26日1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開元路郵局臨櫃提領170,000元,繼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同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共計提領230,000元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攜至臺南高鐵站2號入口前,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嚴建成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嚴建成另與「張智傑」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嚴建成上開所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㈠於109年8月28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更正),撥打電話予張瑛榕,佯稱其訂購之商品金額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轉帳云云,致張瑛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19時6分許,各轉存29,985元、19,983元(共計49,968‬元)至嚴建成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8月28日1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更正),撥打電話予張志傑,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10次,需操作提款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志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8分許,各轉帳49,910元、49,910元(共計99,820‬元)至嚴建成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再由嚴建成依「張智傑」之指示,於109年8月28日19時1分許至同日2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更正),至臺南市多處不詳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次、6,000元及3,000元各1次(共計提領149,000元)後,再依「張智傑」之指示,至臺南市多處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等門市,購買共計12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所購買遊戲點數單據及剩餘款項29,000元全數交予在超商門市外等候之該集團另3名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嚴建成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張瑛榕、張志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但仍可作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90頁),①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佳芳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13至117頁;

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0月6日嘉營字第109180047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6日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1頁)、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53頁)、劉佳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3頁)、元大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卷第12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5至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②另就事實欄㈠、㈡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瑛榕、張志傑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39至144頁、第185至190頁),復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310002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8日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警卷第41至109頁)、張瑛榕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9、161頁)、張瑛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3至169頁)、張志傑之郵局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7頁)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係由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本案被害人3人之不詳成員、負責安排車手提款之「張智傑」及負責向被告收取詐得款項或繳費單據之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觀諸被告與「張智傑」於109年8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49至53頁),可見「張智傑」指示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另1名「外務」,並將該人之半身照片傳送予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提領230,000元這次,「張智傑」本來約定要給我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但我將錢交給外務後,外務才給我2,000元;

我提領149,000元這次,有另外3個人來跟我拿錢跟遊戲點數收據,與第1次拿錢的外務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至少有3名以上,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並且在短時間內(109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即詐騙本案被害人3人得逞,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張智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佳芳使之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自屬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舉,而被告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張智傑」等人使用外,並參與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於109年8月26日首次提領劉佳芳因受騙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詐欺正犯論處;

又被告提領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不詳成員,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以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瑛榕、張志傑,使其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隨後持部分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繳費單據及剩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雖係加入「張智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犯上述2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2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3次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第75、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或購買遊戲點數,然其在與「張智傑」聯繫及與前來收錢之外務人員接觸過程中,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容任此等結果發生,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藉此獲得報酬,足認被告與「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均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該等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劉佳芳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瑛榕、張志傑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事實欄、㈠、㈡之犯行,係與「張智傑」等人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輕罪部分之洗錢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事實欄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該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吸收,提供上開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就被害人劉佳芳部分並冒用警察名義行使詐術,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公信力,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對於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等客觀事實並未推諉,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犯洗錢部分並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瑛榕達成調解,約定賠償25,000元,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至其餘被害人劉佳芳、張志傑部分則迄未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相同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4歲)、目前做防水工程、月收入28,800元、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提領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劉佳芳匯入之款項部分獲得2,000元;

其提領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害人張瑛榕、張志傑匯入之款項部分獲得1,000元等語(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89至9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分得之上開報酬即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被害人張瑛榕部分,被告已與張瑛榕達成調解,約定賠償25,000元,並已給付5,000元予張瑛榕等情,有前引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被告提領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害人張瑛榕(匯入49,968‬元)、張志傑(匯入99,820‬元)之款項所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經按合於公平原則之金錢比例計算張瑛榕、張志傑各自部分為334元、666元(計算式:49,968‬元/【49,968‬元+99,820‬元】≒0.3335,1,000x0.3335≒334元;

99,820‬元/【49,968‬元+99,820‬元】≒0.6664,1,000x0.6664≒666元),則被告既已賠償張瑛榕5,000元,超過其就張瑛榕部分之犯罪所得334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張瑛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至就被害人劉佳芳、張志傑部分,被告迄未將犯罪所得發還或約定賠償其2人,倘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各2,000元、666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依「張智傑」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不詳成員或購買遊戲點數,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嚴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嚴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嚴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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