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496,2023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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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王浩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3. 二、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4. 三、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5. 四、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6. 五、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7. 六、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8. 七、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9. 一、王浩雨(暱稱「哥」、「王子」)與申○○、未○○、酉○○、戊
  10. 二、王浩雨、申○○等8人、與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11. 三、又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
  12. 四、嗣因徐靖宸久未返家,經徐靖宸配偶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
  13. 五、案經徐靖宸、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至11之告訴人訴由臺南
  14. 理由
  15. 壹、程序部分
  16.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17. 二、被告卯○○、宇○○部分主張證人徐靖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18.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9.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20. 貳、實體部分
  21. 一、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就
  22. (一)被告王浩雨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洗錢犯行,惟矢
  23. (二)被告申○○、未○○、酉○○、戊○○、宇○○固均坦承事實欄所
  24. (三)被告卯○○固坦承其與申○○等人,自110年7月27日起,由
  25. 二、不爭執之事項:
  26. 三、被告卯○○有共同與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
  27. (一)被告酉○○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記帳群」
  28. (二)依前揭酉○○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
  29. (三)另扣案被告卯○○之手機,經數位採證結果如下,卯○○於審理
  30. (四)證人之證述如下:
  31. (五)被告申○○之供述:參以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32. (六)被告卯○○之供述:
  33. (七)綜上,足見本案集團確有安排被告卯○○等人,在本案旅館房
  34. 四、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就
  35. (一)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36. (二)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其等扣案手機內對話:
  37. (三)再觀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記帳群」被告姓名及暱稱對照
  38. (四)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
  39. (五)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
  40.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41. (七)被告等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42.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
  43. 參、論罪科刑:
  44. 一、法律適用:
  45.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46. (二)查本案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
  47.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48. (四)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49.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50. 二、論罪:
  51. (一)核被告申○○、未○○、酉○○、戊○○、宇○○、卯○○就附表
  52. (二)共犯之說明:
  53. (三)罪數:
  54. (四)被告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105年度
  55. (五)本案是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56.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57. (六)強制工作:
  58. 肆、沒收:
  59.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60. 二、犯罪所得部分:
  61.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62.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浩雨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63. 二、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
  6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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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凃宥邑


鍾庭維




陳彥菘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浩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五、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六、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七、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浩雨(暱稱「哥」、「王子」)與申○○、未○○、酉○○、戊○○、巳○○、庚○○(通緝中)、宇○○、卯○○(下合稱申○○等8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浩雨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提起公訴,詳下述),加入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四膩涼」之人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申○○等8人,向提供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看管之,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申○○、未○○、巳○○、庚○○並依暱稱「四膩涼」之人、王浩雨之指示,偕同提供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每2人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吃、住經費、報酬給王浩雨,再由王浩雨轉交申○○等8人,申○○每日報酬為1,500元,未○○、酉○○、戊○○、巳○○、庚○○、宇○○、卯○○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

二、王浩雨、申○○等8人、與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招募方式、時間,招募徐靖宸、丁○○、子○○(徐靖宸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丁○○、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之童年日租套房(下稱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以如附表一所示拘禁方式限制徐靖宸、丁○○、子○○之行動,期間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務旅館(下稱沐雲頂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亞伯大飯店、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欣悅商務旅館等旅館,並要求徐靖宸、丁○○、子○○交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且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令徐靖宸、丁○○、子○○應待在旅館中,不得離開申○○等8人之看管,不得獨自外出,若要外出須有人陪同,復沒收徐靖宸、丁○○、子○○之手機,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絡,另巳○○、卯○○攜帶折疊刀、伸縮警棍等武器,對徐靖宸、丁○○、子○○造成心理壓力而不敢不從,未○○又對徐靖宸恫稱:不能離開,否則會出事情,乖乖配合就不會為難他等語,申○○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丁○○、子○○、甲○○、王郁仁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組,回報給王浩雨、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申○○等8人之控制中,以上開方式控制徐靖宸、丁○○、子○○之行動自由,拘禁於附表一所示之旅館。

三、又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起訴)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王郁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於110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申○○等8人、徐靖宸、丁○○、子○○一同行動,甲○○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申○○等8人,以供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

四、嗣因徐靖宸久未返家,經徐靖宸配偶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欣悅商務旅館查看,始悉上情。

五、案經徐靖宸、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至11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申○○、未○○、酉○○、戊○○、宇○○、卯○○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然就前揭被告6人及王浩雨所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卯○○、宇○○部分主張證人徐靖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靖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宇○○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證人徐靖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卯○○、宇○○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王浩雨及其辯護人、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申○○、未○○、酉○○、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本院卷二第85、369、371頁;

本院卷三第430、433;

本院卷四第274頁;

追加卷一第230、233、337至33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91至2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就其等所涉部分,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王浩雨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顧交付人頭帳戶的人,簡文詮說帳戶是供博奕使用的,工作缺人,要我招募,主要指揮都是簡文詮,群組的「四膩涼」就是簡文詮,簡文詮會私下要我在群組喊話,或他會直接在群組下指令,我不知道是詐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浩雨辯護稱:簡文詮只有告知王浩雨取得帳戶是做博奕集團的資金使用,所以王浩雨對於詐欺部分不知情、無犯意聯絡,其他共同被告知道車主部分,一般對於車主的理解就是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人頭帳戶可以逃稅、洗錢、詐欺等,無法認定知道是「車主」就知道資金來源為詐騙所得而來。

其餘部分皆承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申○○、未○○、酉○○、戊○○、宇○○固均坦承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之行為,其等自110年7月26日起,依暱稱「哥」、「四膩涼」之指示,分別陸續入住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沐雲頂旅館、統帥賓館、欣悅商業旅館,拘禁徐靖宸、丁○○、子○○,並看管甲○○、王郁仁,其等分別對看顧之人頭定時拍照上傳,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⑴申○○辯稱:我只是負責看顧提供帳戶的人頭,不知道是詐欺等語。

⑵未○○辯稱:我只是負責看管提供帳戶的人頭,老闆說是賭博的錢,我是顧博奕帳戶的提供者等語。

⑶酉○○辯稱:我只是負責看顧人頭,上面的人沒有說顧人頭要詐欺等語。

⑷戊○○辯稱:我只是負責看顧人頭,上面的人沒有說為何要顧,那時候我剛畢業,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等語。

⑸宇○○辯稱:他們跟我說工作是幫他們買吃的、喝的東西,沒有說去銀行,或是帳戶,詐欺部分我都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卯○○固坦承其與申○○等人,自110年7月27日起,由不詳之人提供吃、住經費(每2人1日2,000元),其每日報酬為1,000元,其與申○○等8人與徐靖宸、丁○○、子○○、甲○○、王郁仁,分別入住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沐雲頂旅館、欣悅商務旅館等旅館,其有拍攝丁○○、子○○之照片;

並有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就是負責顧人,要帶他們一起去買飯,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卯○○辯護稱:證人子○○、丁○○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並無指述過被告卯○○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且參酌子○○於審判中證述他們可隨時對外聯絡,本案共同被告也不會檢查他們的手機,由此可判斷子○○、丁○○並無喪失行動自由。

申○○於審理中稱:卯○○並無去過徐靖宸的房間,即被告卯○○並無參與看顧徐靖宸的部分,再者,徐靖宸的供述與丁○○、子○○所述有出入而不可採,因此卯○○不構成妨害自由。

又申○○證稱:卯○○並無向被害人收帳戶、陪他們辦帳戶,亦無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至於卯○○於對話紀錄中提到有領簿子、領錢部分也是聽到其他共同被告轉述的,卯○○當時剛成年,只有高職肄業,不知道帳戶即將或正在被作為詐騙使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等人上開供承之事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另甲○○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經不詳之人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申○○等8人、徐靖宸、丁○○、子○○一同行動,甲○○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給申○○,以供集團使用;

集團成員取得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共同被告庚○○、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徐靖宸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丁○○、子○○,甲○○、王郁仁、王士豪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癸○○、告訴人亥○○、地○○、天○○、午○○、何姍姍、丑○○、辰○○、己○○、戌○○、宙○○(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四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五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卯○○有共同與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庚○○、巳○○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私行拘禁徐靖宸、丁○○、子○○3人於本案旅館房間內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酉○○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記帳群」,有暱稱為「小逸」之人,此有酉○○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內容如附表五),暱稱「四膩涼」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傳:「你們所有人,把你們證件都拍給我,到時候你們如果真的有事,我好處理。」

,暱稱「小逸」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傳:「身份證就好嗎?」,「四膩涼」傳:「嗯嗯」,暱稱「小逸」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傳:「傳送照片(卯○○之身份證)」(警卷第94頁,同本院卷四第396至397頁)。

再依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85、101頁),暱稱「小逸」之使用者名稱為「@doZ000000000」,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本院卷四第387頁,這邊有一個「小逸」,使用者名稱為「@doZ000000000」,是否是你的帳號?)是等語(本院卷六第187頁)。

再者,同案被告申○○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警卷第15頁);

戊○○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警卷第159頁);

酉○○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偵五卷第555頁);

巳○○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偵五卷第527頁);

宇○○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偵五卷第596頁);

未○○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116頁)時,均供稱:「小逸」是卯○○等語,可證被告卯○○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記帳群」內之暱稱確為「小逸」無訛。

(二)依前揭酉○○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內容:酉○○傳「各位人員注意,盡量輪流替換睡,注意人頭一舉一動,如果上頭有同意人頭玩手機的話,人頭手機有電話來或是聊天盡量讓他擴音,注意他的訊息,如果沒同意就是一律收起來,外面現在大掃中,人員出門買東西時注意四周,如有可疑人物馬上通知群組,盡量可以自身各自(註:應為個資之誤)別讓人頭知道」、「遇到白目的人,該怎樣就怎樣唄」。

暱稱「哥」的王浩雨傳「車商車主很好配合沒錯,但是如果真的跑了,算誰的?我的嗎?」、「有換地方講一下」、「我的意思是控群講一下移去哪裡」、暱稱「小白」傳「胡小姐誰顧啦,回去沒,人勒?回報阿」等語。

(三)另扣案被告卯○○之手機,經數位採證結果如下,卯○○於審理時供承下列對話為其所為(本院卷六第188至191頁):1.卯○○與「欽狄」之對話,卯○○傳:「剛警察來衝,水面直接跑去洗衣服」、「水面跟警察嗆聲了」,「欽狄」問:「為什麼」,被告卯○○傳:「死了,妨礙自由,再見」、「我全部刪掉,我要去地檢署了,別密了」。

2.卯○○與「y」的對話紀錄:「y」傳:「我等等去85找你」,卯○○傳:「我等等要去臺南了」,「y」傳「你們還有沒有、缺人」,卯○○傳「上面說有缺啊」。

3.卯○○與「土豆」的對話:卯○○傳:「顧人頭、顧車主」、「顧那些要領簿子的」、「就是顧著他們領取」、「錢」。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玄○和宿112蒞6493字第1129045784號函檢附被告卯○○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五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

(四)證人之證述如下:1.證人徐靖宸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博奕業的助理,暱稱「章晶晶」跟我約在高雄的85大樓,然後我就被他們軟禁,不讓我離開。

他們跟我要帳戶,包括存摺、身分證、提款卡。

存摺是隔天有人押著我去補辦的,補辦之後就直接交給他們。

我一到85大樓發現不是應徵工作,但他們半推半押的把我帶上去,說要上樓講,當時還沒有拿武器,在房間的時候有人拿武器。

(提示警卷307、309頁,誰拿武器?)編號14(酉○○)跟20(未○○),有看到棍子跟摺疊刀。

(中國信託跟華南銀行是交給8人中的哪一人?)剛剛照片的編號20,都是他押著我出門。

27日晚上,跟大概十幾個人擠在85大樓房間裡面,後來也有進進出出。

(何時前往統帥飯店?與何人同房?)28日晚上,當時好像開了2、3個房間,人也都是進進出出,沒有人固定在我旁邊,但一定會有2、3個人在。

(何時前往欣悅商旅?)29日中午左右,這天人比較多,整層都包下來,人也是進進出出、跑來跑去。

(在上開旅館中,有人對你拍照嗎?)有。

直接拍,有時候會錄影。

(會不會叫你拿身分證拍?)有。

身分證在他們那邊,要拍照時才會拿給我,大概1個小時拍1次。

在旅館中不准我用手機,我說我要走,他們說不能走,不然我會出事情,待會兒會處理我,我就不敢走。

(中途可以離開旅館嗎?)去銀行的時候有,其他時候沒有,去了銀行2次,都是編號20帶我去的,分別還有另外一個人一起去,但不記得是誰,只記得20號。

(如何離開欣悅商旅?)因為我手機定位有開,後來手機沒充電,定位消失,我太太就報警,期間我太太打給我,他們都不讓我接。

(你一到85大樓手機就被收走?)對,但中間有讓我傳訊息報平安,但是報完後又收回去。

(警察第一次到場時,為何向警察說是與朋友外出遊玩?)我當時害怕,因為他們人都站在我旁邊。

(有覺得被限制自由嗎?有人限制你的自由嗎?)有。

他們口氣很兇,跟我說乖乖配合就不會為難我等語(偵五卷第139至144頁)。

2.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7月26日看見廣告,說需要銀行存摺本3、4天就有3-5萬元,見面就有額外的1萬元小紅包可以拿,我就在留言處留言,當天晚上就有人開車載子○○來接我到高雄85大樓,(你的中信網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交給何人?)我在7月26日被載到高雄85大樓後交給編號6(即申○○),編號6在翌(27)日將存摺本、提款卡、身分證交給我,我自己去中信臨櫃申辦10組約定帳號,辦完後編號6又把存摺本、提款卡、身分證收走。

我從29日就跟他們說,我30日要打疫苗,他們不讓我自己去打疫苗,說要叫人載我,今天中午我朋友說要來載我,但他們不讓我離開,還把我的手機收走,拿他自己的手機讓我看youtube。

我只是依指示開通中信銀行的網銀跟綁定帳號,把我的網銀密碼給編號6。

(110年7月29日為何前往欣悅商旅?)他們不讓我走,硬把我們拉上車帶到汽車旅館。

他們很多人圍住我不讓我走,我一開始還可以用手機,想使用手機叫我朋友來接我,結果他們在欣悅的時候,把我的手機沒收,不讓我用。

我去銀行的時候他們還有人一路跟著我,所以我都沒辦法走,他們就坐我後方的椅子上。

110年7月26日在85大樓住了2天。

第1天是一大群人有男有女,第2天我說我要自己住一個房間,我本來想逃跑,但他們都會來巡房,隔一段時間就會拍照。

他們不讓我走,就是顧著門,我害怕被打,所以不敢走。

就是一堆人攔住我,不讓我離開視線範圍等語(警卷第315至326頁、偵五卷第215至220頁)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我在IG看見一名暱稱「芮芮」之人貼文,內容為3天5-7萬元,包吃包住,要我去中信申辦帳戶及網路銀行,我在110年7月22日到中信花1,000元開戶(無摺)及申辦網路銀行,7月26日「芮芮」又叫我去中信辦存摺及綁定一組約定帳號,我辦完芮芮就說晚一點會有人來載我去住宿的地方,之後載到高雄85大樓住宿到27日晚間;

28日晚上有另外的人載我、丁○○及編號6到臺南某飯店,退房後就由計程車把我載到欣悅商旅,過程中我都是在編號6(申○○)及編號17(戊○○)的視線範圍內,被他們監控軟禁及被拍照。

我在7月26日將中信網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編號6,編號6在27日將提款卡、身分證交給我,並陪我去中信臨櫃辦10組約定帳號,辦完後我再將提款卡、身分證交給編號6。

在85大樓住2天,但因為人太多我不敢睡,我跟丁○○同一間,另外還有其他控管的人,人一直換。

沐雲頂飯店與丁○○住同一間,一開始只有我們2人,但控管的人會一直上來。

(提示指認表)85大樓我記得有編號17(戊○○),也有編號6、16(卯○○)、20、12、9,我也有看到編號3,但不確定是誰,這些人都有進進出出我在的房間。

在沐雲頂時有編號6、20、3、16(卯○○)這些人。

手機被編號6收走,在欣悅的時候才被收走,但在收走前他們一直在看我的手機,會監控我在跟誰聊天。

我有看到甩棍、蝴蝶刀,就放在桌上,所以我會怕,就不敢走。

(中途可以離開旅館嗎?)他們有帶我去7-11跟中國信託,還有去買拖鞋,因為我拖鞋壞了。

離開的時候一定會有人跟著,基本都是2個帶我一個。

我有說我要回去,但他們不讓我走,有各種理由,說還沒有好,我有私底下問戊○○到底要幹嘛,他有跟我承認是要用帳戶做違法的事,沒有說是哪一種違法。

(是否有用違法的方式限制你的自由?)就是很多人圍著等語(警卷第331至341頁、偵五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五第27至35頁、追加警卷第139至147頁)。

(五)被告申○○之供述:參以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和未○○、卯○○一起看管子○○和丁○○,大概1小時拍1次照。

要確認他們本人都還在場被我們控制。

我會口頭上告訴要離開的人,你們也是在做犯法的事,這樣他們就不會離開了。

(為何人頭說在旅館時,你們8位被告都會進進出出,沒有固定分配看管誰?)有進進出出,但也有固定分配看管誰。

(在進進出出時會幫忙顧其他人的人頭嗎?)會。

就是會在旁邊看。

(有收人頭的手機嗎?)會,我收了徐靖宸的手機。

(有無向人頭說不准離開,如果要離開就要毆打他們?有無其他人向人頭這麼說?)我沒有說過,我知道未○○有講過。

巳○○好像也有說過。

子○○及丁○○是在被我們監管之前就已經辦好金融帳戶並提供帳戶給我們,是上頭交代我們要控制他們的行動,子○○及丁○○各交出1本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給我們,並將密碼告知將他們介紹過來的詐欺集團成員。

甲○○等5人當時與我們同住於旅館。

他們行動都要由我們陪同,進出都要受到我們管控。

我收取子○○及丁○○之帳戶後,是先保管在我這裡,但是我在負責看管子○○及丁○○之前,也有負責看管過甲○○,甲○○有交給我們3個金融帳戶,我印象中有第一銀行帳戶跟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我收取存摺、提款卡後,是交付給暱稱「四膩涼」,他們的帳戶都是要做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的。

(是否為你找卯○○加入?)是。

(在85大樓負責看管誰?)跟卯○○一起看管徐靖宸等語(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91至93頁、偵五卷第189至191、267至275、381至393頁)。

(六)被告卯○○之供述:1.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申○○還有編號2、編號5兩個女生同房,我有聽到申○○還有編號2、編號5兩個女生在討論賣存摺本的事情。

我是110年7月26日就入住85大樓,申○○有跟我說還有其他人在(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12、編號17、編號19(對照表為甲○○)),編號12、編號17、編號19常會進出我們房間。

我有拍攝丁○○、子○○,申○○有叫我要拍攝丁○○、子○○跟身分證還有時間合在一起的照片,叫我拍的時候我再拍。

申○○帶我上樓到旅館房間,子○○及丁○○就在裡面了,申○○跟我說如果子○○及丁○○要吃東西就幫他們買,叫我在房間裏面玩手機及看著他們。

我負責監管子○○及丁○○。

因為我在上班,是申○○指示我這樣做的,我是跟申○○1組。

110年7月28日晚間我與申○○、未○○、子○○及丁○○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子○○及丁○○住另一個房間,但每過一段時間我們3個就會輪流去拍照,我拍照後就會將手機給申○○,讓他傳到群組,應該就是要讓群組的人知道人頭還在旅館。

我只知道未○○及申○○有輪流帶子○○及丁○○出去辦事情,但我不清楚他們去辦什麼事。

(經警方將你持有之手機數位鑑識,提示你於110年7月27日12時25分與一位暱稱「土豆」之人聊天對話記錄,你回答「顧人頭、顧車主」、「顧那些要領簿子的」,由上述對話內容觀之,顯然你並非對工作內容全然不知情?)我知道子○○及丁○○是來賣簿子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會帶他們去辦戶頭之類的事情。

申○○在我剛到85大樓找他的時候,他就有告訴我那些人頭是來賣簿子的,所以我才會知道。

(你回覆「就是顧著他們領取」、「錢」,上述對話談論何事?)我就是顧著人頭,領錢是因為我一到85大樓,申○○就跟我說那些人頭是來賣簿子的,到時候會給人頭報酬,就是我要負責顧著他們(人頭),讓他們領到報酬而已。

自從我到85大樓報到後,我都一直跟他們一起在旅館,直到被警方查獲。

申○○有拿一支手機說給我玩遊戲,因為我的手機拍完照後他要用做在群組溝通之用等語(警卷第272、276至279頁、偵五卷第617至622頁)。

2.於偵查時陳稱:我一開始是被申○○約去上班,就是去顧人,他說有2種,1種是逼人家不要離開,1種是照顧的顧,我以為是照顧的顧,酬勞是一天1,000元。

(但你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照顧的行為?)是,但我也沒有限制人頭自由的行為。

我跟申○○不熟,但他約我去工作,我就去了。

我以為是照顧的顧,我過去時一堆人都在那邊,我以為他們是家人或朋友,我有跟2個女生一起去85大樓的7-11買吃的,是她們自己找我一起去的。

(手機中是否有拍攝被害人的照片?)有,這個是我拍的,我拍完之後申○○、未○○他們就拿去用,說要傳東西。

他們叫我拍的,申○○說會給酬勞,所以我就拍了,我不知道拍照也犯罪,我就拍那2個女生跟他們的證件。

(工作內容什麼都不用作,然後包吃包住?)就是拍照,我拍了2、3張,拍完手機就給他們了。

(1千元2、3張照片?)申○○說要這麼做,可能是要用我的手機傳出去,然後栽贓給我,說這件事是我做的。

(你說栽贓,代表你知道這件事可能是違法的?)因為他們用我的手機傳,我想可能是壞事,但我不知道這個是不合法的。

(提示手機鑑識報告,「顧那些要領簿子的」、「顧著他們領取」、「錢」是何意?)那些來賣簿子的人,申○○說會給他們報酬。

(你知道這些人頭是來賣簿子的?)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五卷第83至89、645頁)。

(七)綜上,足見本案集團確有安排被告卯○○等人,在本案旅館房間拘禁徐靖宸、子○○、丁○○,看管甲○○,並限制其等對外聯繫管道,拘束徐靖宸、子○○、丁○○在本案房間內,可見被告卯○○所受指示確係禁止徐靖宸、子○○、丁○○等人任意離開,以確保其等所交付帳戶為本案集團所掌控,並在本案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能夠依照規劃順利轉帳至其他帳戶,是在本案集團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並隱匿其去向之前,斷無讓徐靖宸、子○○、丁○○等人自由離去之可能。

且共同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對於私行拘禁徐靖宸、子○○、丁○○3人之事實,均供承在卷,業如前述。

從而,上開徐靖宸、子○○、丁○○證稱其等遭私行拘禁等情,可以採信。

四、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其等扣案手機內對話:1.被告未○○於警詢供述:暱稱「馬克」跟我聯絡,他要我如果有人頭進來,由我控管他們的行動,買飯給他們吃,如果要去辦銀行帳戶時,會有別人帶他們去辦。

戊○○、卯○○是受另1組指揮,跟我們一樣的工作性質,戊○○、卯○○負責控管甲○○、徐靖宸;

而我和酉○○是受「馬克」指揮,負責控管王郁仁。

我於7月29日在欣悅商旅樓下有收到徐靖宸的存摺,因為徐靖宸已經辦好約定轉帳,存摺也沒用了,我就隨意丟掉。

車主要去銀行辦理帳戶時就有人會帶他去,是我帶徐靖宸去辦的。

我拿到帳號、密碼後就報給「馬克」。

我知道徐靖宸跟「馬克」聯絡要賣銀行帳戶,我到欣悅時,「馬克」要我跟徐靖宸去辦帳戶,之後我就又去顧那2個女子。

7月28日是庚○○、宇○○及其他人顧徐靖宸的,在亞伯是宇○○、我、戊○○3人顧徐靖宸的,7月29日是去銀行辦約定轉帳額度。

(據徐靖宸、王郁仁、甲○○、丁○○、子○○等5人所述,你們會定時拍攝其與身分證之照片,用以監控其行動,是否正確?)這樣拍是代表車主還在,他的帳戶就繼續使用,他如果離開他的帳戶就暫停使用。

(你於Telegram記帳群內擔任何角色?)就是顧人頭的員工,收取他們的帳本,找旅館、買飯,及帶他們辦約定轉帳等語(警卷第36至44頁、偵五卷第450、456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收集帳戶的目的是要轉帳,需要人頭帳戶應該是詐騙要使用的。

是「馬克」叫我收集的,他沒有明講收集帳戶要用來做詐欺,但我可以猜得到。

我是7月19日之後才加入「馬克」的組織。

(為何在群組內你們要一直上傳證件?)要確認他們人還在,因為他們的帳戶讓我們用來轉帳。

我們有跟人頭收帳戶,是王浩雨收,他是對老闆,我們對王浩雨,他是我們8個人的頭,我們收到存摺都是直接給王浩雨,我有陪徐靖宸去辦帳戶2次,我們8個人都是聽王浩雨的。

(群組中所稱之「車主」、「車商」何意?)車主就是人頭,車商是介紹人頭的人。

(扣案之2支手機(iphone6s、X)是否都是你的?)X是王浩雨給我的,6s是我自己的,2支都有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每個人都有工作機嗎?)不一定,除了我以外還有申○○、卯○○。

(為什麼會特別給你們3個人工作機?是不是你們做的事情與別人不一樣?)是隨機給的,我們做的事情都一樣。

(為何人頭說在旅館時,你們8位被告都會進進出出,沒有固定分配看管誰?)我不知道,我們會進進出出,但我們也是有固定分配要看管誰。

(會互相幫忙看管嗎?)會,比如說其他被告很累、要睡覺時會互相幫忙。

(為什麼要特別收徐靖宸的手機?)原則上都要收,是2個女生例外。

我有帶徐靖宸去中國信託跟台新銀行,2次都是辦約定帳號。

(還有誰一起去?)還有卯○○,總共3個人。

(有人專門負責帶人頭去銀行嗎?)之前都是酉○○,他有帶王郁仁、甲○○去銀行過,後來是老闆叫我帶去銀行。

(是否承認參與詐騙集團?)承認(偵一卷第81至85頁、偵五卷第116至121、509至515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截圖上稱收取手機何意?)可能我們操作上某部分刪除,收起來是怕被害人操作到銀行的部分等語(偵一卷第187頁)。

2.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我跟甲○○住欣悅商務旅館309號房。

(據徐靖宸、王郁仁、甲○○、丁○○、子○○等5人所述,你們會定時拍攝其與身分證之照片,用以監控其行動,是否正確?)有。

拍攝他們這些人有沒有在我們身邊,並且回報給上頭「四膩涼」這些人都還在場。

是「四膩涼」說每次都要報帳,因為我們會跟不同人在一起。

「車主」就是人頭,「車商」就是帶他們過來的人。

拍的照片就是傳到記帳群。

(看管人頭之人是否固定?)沒有固定,我是顧王郁仁的。

徐靖宸是「雄」(庚○○)跟「雞」(宇○○)顧的,2個女生是「水」跟「鈞」跟卯○○顧的,甲○○是戊○○跟巳○○顧的。

我拍攝這些相片傳給我上頭暱稱「四膩涼」,是為了讓上頭確保這些人頭還在我們的控制之下。

這些人頭來到我們這裡時,就會交金融帳戶出來給暱稱「四膩涼」,他們在受我們看管前,是已經把他們的網銀密碼告訴暱稱「四膩涼」。

暱稱「馬羽」(即申○○)有傳訊息跟我說他有帶人去辦約定轉帳。

(被害人匯款日期係甲○○遭你們監管後始匯入,顯見你們監管人頭帳戶係做為詐欺使用,你如何解釋?)我只負責顧人頭而已,金融帳戶是暱稱「四膩涼」拿去的,我覺得暱稱「四膩涼」拿了這些帳戶當作人頭帳戶去騙人,跟我沒關係。

我只負責監管人頭,這個群組是暱稱「四膩涼」創立,用來控制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先前是使用「同學會」群組來聯絡。

(你們看管時會互相幫忙?)會,就看個人會不會累,累了就互相頂一下。

(人頭有沒有說想要離開?有無不讓人頭離開?)有,我們會請教上頭。

上頭說工作結束後才可以讓他們走。

(怎麼跟人頭說?)也是這樣跟人頭說。

(你們這樣跟人頭講,他們就願意聽話?)對。

(為何其他被告稱,陪人頭前往銀行本來是你所負責?)原本都是「四膩涼」叫我帶,但因為我看管的是王郁仁,所以我就叫他們自己帶去銀行,不用經過我等語(警卷第71至82頁、偵一卷第99至103、192至196頁、381至388頁、偵五卷第551至558、573至580頁)。

此外,被告酉○○之手機內另有暱稱「哥」於110年7月21日創立之「同學會」群組,酉○○傳「我們前往土地」,「 」提及「綁約:(10組帳號及帳戶名稱)」、「 」,酉○○與申○○持有之工作機「0000000000」之對話:,有扣案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559至566頁),可徵被告酉○○除看管人頭車主外,亦知悉車主提供帳戶綁定約定帳戶,詐騙款項會經由其等所看管之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3.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那些人頭會來交簿子(銀行存摺)給酉○○,我負責的是人頭來交簿子後,就不能讓他們離開,要控制他們的行動,他們如果離開的話,就要用強制力把他們拉回來。

我共參加2個場次。

上次110年6月份。

110年7月份這次我是跟巳○○負責監督軟禁王郁仁,王郁仁到達高雄85大樓後,老闆就在「記帳群」要我跟巳○○下樓接王郁仁到16樓22號房軟禁監督,王郁仁將他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2、3本簿子交給我,我就就馬上轉交給酉○○了。

後來酉○○帶王郁仁去申辦網路銀行,酉○○也問王郁仁提款卡密碼,酉○○帶王郁仁去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也會一併改掉他們提款卡的密碼。

徐靖宸到85大樓後是我負責帶他上樓,他上樓後就由庚○○及宇○○負責監督、軟禁他。

未○○則負責帶他去申辦帳戶等工作。

(警方提示「記帳群」對話紀錄,該內容?)就是在談如何監督、軟禁人頭、回報人頭狀況用的群組沒錯。

徐靖宸一直待在85大樓,隔天是未○○帶他出門辦帳戶,我當時看管王郁仁,徐靖宸在85大樓是由庚○○、宇○○看管。

(你們分配看管的人是否都固定?)基本上是固定的,我和巳○○負責看管王郁仁,有時也會幫忙看管其他人,我有幫忙看管過子○○、丁○○。

(看管的目的?)老闆要求我們把他們看著,避免他們逃走,他們若要走就把他們拉回來,何時可以讓他們走是老闆決定的。

我看管王郁仁就是老闆指定的,但實際上可能我在睡覺時其他人會幫忙,我也可能會去幫其他人。

(被告8人都會這樣互相幫忙嗎?)是。

有拍過王郁仁跟人頭之中一個22歲的女生。

(子○○不是你管的,但你還是有拍照?)是,就是互相幫忙時拍的。

老闆說要收帳戶,老闆說人頭一到就先問卡跟簿子。

我們問的時候人頭都很配合的直接給我們。

(是否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知道。

(收的時候知道是違法的用途嗎?)知道,但我沒有去做後面的詐騙。

我前前後後有負責看管約4、5個人頭帳戶(包括王郁仁、子○○等人在內),我所取得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交給未○○、酉○○,我也有依照「四膩涼」的指示帶王郁仁、子○○去申辦網路銀行,並把密碼告訴「四膩涼」,控制這些人頭帳戶的目的是要做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我於110年6月底跟酉○○一起參加顧詐欺人頭帳戶的工作,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酉○○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然後就帶我一起來顧人頭等語(警卷第149至164頁、偵一卷第115至119、199至202、251至253頁、279至293頁、偵五卷第243至253頁、421至435頁)。

足徵被告戊○○主觀上已認知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非法工作,且於本案在高雄、臺南等地區收取人頭帳戶、帶辦網路銀行、看管車主時確知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會有不法詐欺所得進入人頭帳戶。

此外,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0張(警卷第169-180頁、追加警卷第257-276頁),內容摘要如下: 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 寶貝恒維噁男 回來了啊 戊○○ 當然還沒,要移去台南 這幾天我們被沖好幾次高雄太辣了 寶貝恒維噁男 辣是什麼 戊○○ 警察 多 白癡 週日下午 12:45 戊○○ 因最近還沒時間去 我來顧人頭 周三上午 11:55 戊○○ 我在幫我哥顧人頭 走不開 等我回去 週三下午 07:17 鍾勝宇 好 與「程」之微信對話截圖 2021.07.16 上午02:23 程 他們叫我再找一個湊一對繼續做 阿這樣我也不能跟你們一起啊 2021.07.17 上午06:53 程 昨天老夫妻不是出狀況 戊○○ 對啊早上的時候 戊○○ 老夫妻下不了手啦幹 程 原本我們要過去他們太老了 這樣等於你們四個人控四個人 2021.07.17 上午07:07 戊○○ 找找有沒有便宜一點的啦哥說先不要義大 我們找得都很貴 程 哈哈 2021.07.17 下午01:29 程 花生什麼事 2021.07.18 上午01:38 戊○○ 樓上老夫妻男的跑了 留老婆一個 2021.07.18 上午02:07 程 抓回去了嗎 戊○○ 還沒抓回來但老婆還在 程 好 蕭靠北 2021.07.18 上午02:45 戊○○ 有點好笑 阿你怎麼沒來顧老婦人 2021.07.18 上午08:19 戊○○ 靠腰出大事 2021.07.18 上午09:34 程 ? 2021.07.18 上午10:01 戊○○ 靠北報警幹 2021.07.19 下午12:30 戊○○ 剛換地方 現在叫東西吃 2021.07.19 下午12:31 程 找不到人進去 戊○○ 啊你等等要來喔 程 今天要的兩組人是去你們那邊嗎 戊○○ 應該是 對你等等過來 2021.07.19 下午01:21 戊○○ 靠北 現在我們三個在房間 找水面阿俊ㄡ 等人頭來 程 啊毅阿勒 戊○○ 出去忙 2021.07.22 上午02:45 戊○○ 乾 你們那裡啊 靠北啊你那個是今天報警那個幹你娘 程 對啊 2021.07.22 上午02:53 程 在七賢 2021.07.22 上午04:34 程 你們在幹嘛 戊○○ 靠北我以為跟我們一樣 2021.07.22 上午04:35 戊○○ 無聊啊 水面剛醒 程 你們沒在賭喔 戊○○ 阿俊睡了 戊○○ 阿他怎麼被抓回來了 程 都你在贏歐 戊○○ 還是他自己回來的 贏10000那邊吧 程 一個車商帶他來的 淦我們這邊超無聊 我也想去找你們啊 你們怎麼被衝的啊 2021.07.22 上午05:32 戊○○ 笑死他一開始來的時候就很怕 警察臨檢啊 他被帶走 2021.07.23 下午12:26 戊○○ 我今天應該就走了 程 我們不知道還要幾天 戊○○ 你們應該不會很久 新的我配億明欸 我想配阿俊 程 ? 戊○○ 還有新的一組人啊 就我跟毅阿 程 什麼時候 戊○○ 我不知道欸 老闆剛剛邀我進群組了 星期六 上午06:39 程 但不知道是不是來我們店 如果跟我們一起就爽了 戊○○ 我也想幹如果我去我就跟哥推薦 程 可以可以 戊○○ 我們顧女的餒 哈哈哈 22歲 程 跟老闆說住益大 戊○○ 為什麼 程 我在義大 星期六 上午06:41 戊○○ 還開四人喔幹 那麼好 程 對啊我自己貼錢的 因為他不讓我們上來 星期六 上午07:00 戊○○ 等換組才能問 那時候高雄太辣 程 換組? 你們昨天不是出來了嗎 戊○○ 還沒啊 我還在裡面 我昨天太累睡著 程 所以今天你們要去帶人歐 星期六 下午08:55 戊○○ 好想過去打牌 2個啊 程 那不可能你們三個顧兩個 戊○○ 啊這邊有我 阿俊 水面 2個人頭 沒有我不是顧這邊的 星期日 下午01:28 戊○○ 是我的人頭還沒來 哥叫我先來這邊而已 程 還是你問 你有沒有卡 戊○○ 我有啊 星期一 下午07:28 戊○○ 打字講 等等有戲玩了 程 85? 戊○○ 對,我這邊的人頭 程 我也是要去85顧 戊○○ 我這邊兩個 要把他們分開 今天一直出事 老闆受不了 戊○○ 老闆剛剛有說再叫兩個來 星期一 下午07:33 戊○○ 終於在一起了 程 就我再帶一個我兄弟明天 星期一 下午07:35 程 叫我帶新人去教 星期一 下午08:07 戊○○ 你們見到老闆了嗎 他們想見了 星期一 下午08:27 程 我在21 21 戊○○ 靠北你們在上面吃飯 過分了難過了 星期一 下午08:34 戊○○ 沒多少 程 我這裡有人頭啊 戊○○ 不是 我不知道欸 阿你們甚麼時候要下來 程 等老闆回來來 傳送照片 ,益徵被告戊○○從事之控制人頭車主工作,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所以一直更換住宿地點,其知悉詐騙款項會經由其所看管之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4.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供述:遭監控之人可以在飯店自由走動,但如果要外出需要我們陪同。

未○○、卯○○、宇○○、庚○○、申○○、戊○○、酉○○及我都有在「記帳」群組內。

車商就是詐欺集團頭的意思,車主就是人頭戶。

「哥」叫我拍照,應該是詐騙使用。

(被害人匯款日期係甲○○遭你們監管後始匯入,顯見你們監管人頭帳戶係做為詐欺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有猜到,因為顧人頭有錢拿。

是戊○○介紹我加入的,我跟他原本就認識等語(警卷110、117頁、偵一卷第359頁、偵五卷第522至526頁)。

5.被告宇○○於警詢、偵查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幫忙買吃的喝的,還有拍徐靖宸的照片,日薪1,000元,(你是否知道其他人是帶徐靖宸去辦帳戶?)他們之間討論是有說到銀行,但是我不知道他們進進出出就是去銀行辦帳戶。

7月28日那天很多人來來去去的,但我有聽到徐靖宸跟「鈞」在講說帳戶的事情,並且有問「鈞」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

庚○○及未○○叫我拿徐靖宸的證件放在畫面裡,也要拍到他的人及現在的日期、時間。

拍完後就叫我傳到Telegram通訊軟體的「記帳群」群組內,我的名稱「小雞」。

我有聽到未○○他們在聊天時說到那些人頭都已經有先拿到1萬元的報酬了。

在統帥時我是跟徐靖宸、甲○○、庚○○、戊○○等6人(還有1人忘記了)入住同一間。

在欣悦商旅我是跟徐靖宸、庚○○入住同一間房間等語(警卷第241至251頁、偵一卷第131至133、554至559頁、偵五卷第591至598頁)。

6.被告王浩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你於110年7月28、29日是否有至臺南地區?)有。

當時我在高雄控人頭的那團要移來臺南,我的上頭堅持要將那團的人頭移到台南,所以我才會來到臺南控管人頭。

(申○○、酉○○、未○○、卯○○、宇○○、庚○○、涂宥邑、巳○○等8人,於110年7月27日至同月29日間,在臺南地區涉犯妨害自由、恐嚇、詐欺、洗錢等罪嫌,你是否知悉此事?)我知道。

因為是我帶他們到臺南控管人頭的。

上頭請我找好旅館後;

就會請我待命,時間到上頭會告知我要去哪裡接人頭,或是請人頭直接到旅館找控管的人報到,負責聯繫人頭的都是上頭的人,我的工作就是找旅館及找控管的人,例如申○○這些人。

黄瀝緯等8人是拍照上傳到「記帳群」;

這個群組裡面有上頭的人,他們就能透過這些照片知道這些人頭的狀態。

上頭沒指示能讓人頭離開,我們也不會讓他們走,不至於到恐嚇這些人頭,這些人頭如果有吵鬧要離開,未○○他們會跟我說,我就會打電話安撫這些人頭。

我能確定「小王子」是我,但「小王子」的暱稱被酉○○改成「哥」。

上頭交代我做什麼事,我就負責交代未○○等8人去做,並掌控他們8人確實有完成上頭交付的工作。

公款報帳的部分,是他們將每天的花費報給我,我統整後再告知上頭的人每天的花費,上頭會將款項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

上頭指示我要收取那些人頭的存簿等物,所以我就這樣指示他們,有些存簿等物是我收取的,有些是上頭直接找未○○他們收取,我收到存簿等物會到上頭指定的地點交付。

有時會直接將網銀帳號、密碼拍照上傳,存簿等物上頭會交代直接丟掉。

上頭會依我找控管人頭由數量中給予報酬,比如控管人頭1個的日薪是2,000元,我就能從中抽取500當作我的報酬。

(詢據未○○等8人警詢筆錄,你指示要帶人頭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內定轉帳等情事,做上述情事所為何事?)那是上頭的人交代我,我就轉告未○○等人,讓他們去辦。

他們辦好會直接在telegram群組上回報。

約定轉帳的帳號也是上頭告知的。

我只負責控管人頭的人,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是上頭負責招募的。

(人頭稱曾依申○○等人指示,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銀、約定帳戶等,是否為你所指示?)上面的叫他們去做的,有時候上面會直接指示申○○等人,有時候會跟我講,我再去跟申○○等人說。

(收取的帳戶用途?)上面的人跟我們說是博奕。

控管人頭之方式就是跟人頭一起住飯店,定時拍照並回報群組。

人頭會主動把手機交給我們,上面的人已經跟他們說好了,所以我們不用去收,人頭就會交給我們等語(追加警卷第3至27頁、追加偵卷第29至39頁) 。

(三)再觀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記帳群」被告姓名及暱稱對照表如下:被告姓名 暱稱 申○○ 馬羽、水面 未○○ 鈞、阿鈞、雨過天晴 酉○○ 毅.、阿毅、毅阿 戊○○ 宥 巳○○ 大雄 庚○○ 小朱 宇○○ 小雞(圖案) 臥得蝶 卯○○ 小逸 王浩雨 哥 除卯○○否認自己為「小逸」之辯詞不可採,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均供承在「記帳群」內之暱稱如上表,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五(見警卷第87至101頁),可知群組內除成員報帳、拍照上傳外,亦討論到要拍片、車主、車商、「馬羽」傳「已到永豐(AM 09:39)、哥 今天出去辦東西的(PM 01:21) 都沒問題吧(PM 01:21) 標記「宥宥」、「@dz88677」、「@zaxcg00」、「@ooxx1155」(PM 01:22) 雨過天晴 沒問題(PM 01:22) 宥 我這邊兩個女生沒問題(PM 01:22) 哥 水面跟阿雄那邊勒(PM 01:22) 馬羽 我這邊沒有問題(PM 01:23) 第一不能而已(PM 01:23) 哥說沒關係不用了(PM 01:23) 哥 好(PM 01:24) 有出去跑的人也休息吧(PM 01:25) 標記「@ooxx1155」也要教小逸拍片(PM 01:25) 雨過天晴 傳送照片(徐靖宸身分證及手機)(PM 01:40) 人已帶回(PM 01:40) ,又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書係在申○○之行李箱扣得;

登記王郁仁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之第一銀行客戶收執聯,於本案查獲時是酉○○持有中,此分別經申○○、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五卷第184、573頁),並有第五分局(申○○、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77至383、415至421頁),足認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等人為本案控人頭(車主)行為時,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所看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

(四)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且申○○、未○○、酉○○、戊○○、宇○○、卯○○等人控制提供帳戶之人頭1天,即可獲取1,000元之酬勞,王浩雨則是自工作人員可獲取之酬勞外,每人抽取500元佣金,以其等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無特殊關係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大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辦理約定轉帳,係要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五)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等人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

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等與詐騙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等人至少知道自己以外之本案被告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被告於歷次警偵、審訊問所述之情節,及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記帳」群組、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群團控管車主,不同控房間並派人相互交流學習,於控房以外成員聯繫車主,同意配合提供帳戶、住宿後,再由集團司機將車主帶往旅館房間入控,綁定約定帳戶後,始開始使用,並由上游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層轉移,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等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證人丁○○、子○○上開證述,其等直到欣悅旅館時始被沒收手機,丁○○、子○○在被告陪同下有至7-11買東西,然經警調閱前揭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證人徐靖宸、丁○○、子○○進出旅館時,均有集團人員陪同。

本案縱使證人徐靖宸、丁○○、子○○果有出售、出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然其等並非自願留在旅館、並遭被告申○○等8人之沒收手機、監控、拍照、拘禁,已如前述,況衡諸當時情勢,本案集團大多安排2人1組分別看管徐靖宸、丁○○、子○○3人,而徐靖宸、丁○○、子○○尚須顧及自身之安全,在此人力及實力差距之脅迫下,自無法因徐靖宸、丁○○、子○○被迫妥協未離開、交付手機,即認其等已同意接受上開方式之看管。

否則,倘若本案看管已獲徐靖宸、丁○○、子○○之同意,或徐靖宸、丁○○、子○○3人得依其等意願自由離開,則本案集團又何須大多維持2人1組看管人力,並要求看管人員密集、定時拍照或錄影現場狀況並回報。

被告卯○○辯稱徐靖宸、丁○○、子○○3人未被拘禁云云,顯不可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初找卯○○來工作時沒有告知他工作的內容,只跟他說要顧人頭及拍照。

(有無與卯○○提到收簿子?)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五第35至48頁),此與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我和未○○、卯○○一起看管子○○和丁○○,確認他們被我們控制。

我會口頭上告訴要離開的人,你們也是在做犯法的事,這樣他們就不會離開了。

他們的帳戶都是要做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的等語不同。

亦與卯○○於偵查中自承:申○○在我剛到85大樓找他的時候,他就有告訴我那些人頭是來賣簿子的等語不符,且依卯○○之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卯○○傳「死了,妨礙自由,再見」、「我全部刪掉,我要去地檢署了,別密了」,可知卯○○確實知悉其所謂的「顧人」行為已妨害本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是無從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3.被告宇○○固供述其沒有想到本案與詐騙集團有關云云,然被告宇○○曾因擔任詐騙集團機房之1線機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433至474頁),宇○○對於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組織運作,當知之甚稔,且其為如附表五Telegram通訊軟體「記帳群」之成員已如前述,宇○○所辯其對詐欺部分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4.依被告王浩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簡文詮說帳戶是供博奕使用的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老闆簡文詮發號施令,他從頭到尾跟我們說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卷六第112、114頁),然未○○同時亦證稱:(你們有在收集帳戶?)也不算收集帳戶,是上面的在收集帳戶,我們只是負責看管而已。

(提示證人未○○110年7月30日偵訊筆錄,你說「馬克沒有明講收集帳戶要用來做詐欺,但我可以猜得到」?)這部分我承認。

(馬克有無跟你說是賭博的嗎?)有,大家都猜得到,因為賭博就像你講的是犯罪。

(那你為何猜得到是詐欺?)隨便想一下就知道。

賭博的錢但可能做其他用途,我認為可能是用做詐欺或其他用途,所以我認罪,因為很容易想得到。

錢的去向我們也都不知道。

妳認為我猜得到這是詐欺的錢,我覺得無可厚非。

(賭博為何要那麼多帳戶?)說不定他們金流比較大,這我不知道,我只是領1,200、1,300元的人,是領人家薪水的人,我不會過問我領的錢來源。

他要拿這些帳戶做何事我不知道,我只領我的薪水、做我的事情,我承認妨害自由、詐欺,但不能將所有金流的去向都灌到我身上等語(本院卷六第113至114頁)。

依未○○該部分證述,其猜得到是詐欺的錢,是對詐欺部分已有預見,且被告王浩雨、未○○自案發迄今,都沒有提出任何博奕資料,說明經營賭博的公司或對象、博奕之內容是什麼?被告王浩雨、未○○所稱博奕要用的帳戶等語,已有可疑。

又被告申○○、未○○、酉○○、戊○○、宇○○、卯○○等人只要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即可每日享有1,000元之吃住費用,及取得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被告王浩雨招募8人去顧交付人頭帳戶的人,每日可抽取3,000至4,000元之佣金,顯然不合勞動市場之行情,足見被告王浩雨、未○○所辯帳戶是供博奕使用,顯然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被告7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申○○、未○○、酉○○、戊○○、宇○○、卯○○等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

又關於前揭被告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因本案卷內有證據足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之時間,多與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密接,故應可推認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最早即編號5部分(匯款或轉帳時間為110年7月28日下午12時53分許),乃本案集團首次施用詐術者。

(二)查本案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附表二甲○○名下帳戶,旋即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

上開贓款,既係被告等人與其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

又該贓款,經過上述逐層轉帳等模式,自形式上觀察,與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故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申○○、未○○、酉○○、戊○○、宇○○、卯○○6人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等於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後行為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其等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私行拘禁徐靖宸、丁○○、子○○3人,以維護或確保該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申○○、未○○、酉○○、戊○○、宇○○、卯○○6人所犯附表二編號5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

另王浩雨所犯附表二編號5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申○○、未○○、酉○○、戊○○、宇○○、卯○○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3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浩雨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3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7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之說明:前揭被告7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四膩涼」、庚○○、巳○○等本案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1.另本案被告7人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2次匯款,是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2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7人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就被告7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之犯行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7人上揭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院107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檢察官就被告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是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王浩雨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行為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六第103頁);

被告申○○、未○○、戊○○於偵查中承認洗錢、詐欺部分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偵五卷第190、275、251、514頁);

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王浩雨、申○○、未○○、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徐靖宸、子○○、丁○○3人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王浩雨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申○○、未○○、戊○○曾於偵查中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均坦承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被告7人均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復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98至199、431頁)、及被告酉○○曾有前述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7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六)強制工作: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從而,本案即無須審究對被告7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至15所示之物,分別為各該編號所有人欄之被告所有,手機部分均係各供其等於案發時與本案共犯聯繫之用,分據被告申○○、未○○、酉○○、戊○○、宇○○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另卯○○為Telegram通訊軟體「記帳群」內之「小逸」,已論述如上,並有「記帳群」聊天紀錄截圖、數位採證結果在卷可稽;

另證人徐靖宸證述:有看到摺疊刀等語。

證人子○○證述其有看到蝴蝶刀就放在桌上等語如前,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至15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王浩雨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是從帶的人,申○○他們每天的薪水中,1個抽500,1天的獲利約3、4千元.(你這份工作做幾天?獲利多少?)我忘記了,做沒多久就被抓了,可能就幾萬塊,在10萬以內。

(申○○這團是你帶的第幾團?)第1團等語(見追加偵卷第37頁),以本案而言,自110年7月26日開始控制本案之被害人,迄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王浩雨之方式估算,即控制人頭車主3日,每日獲利3,000元計算,則9,000元核屬王浩雨之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上開犯罪取得報酬2、3千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21頁),爰依其供述,採有利於被告未○○而認定獲利2,000元。

被告王浩雨、未○○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申○○、酉○○、戊○○、宇○○、卯○○部分均否認於本案犯行中有取得任何報酬,且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申○○、酉○○、戊○○、宇○○、卯○○有因本案而獲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其餘扣案之物,即池孟軒借款約定書1份、本票4張、葉佳斌借款約定書1份、本票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密碼告知書1份(甲○○)1份、第一銀行客戶收執聯(王郁仁)1份等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浩雨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王浩雨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四膩涼」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浩雨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王浩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就被告王浩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就被告王浩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王浩雨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徐靖宸 丁○○ 子○○ 招募方式 110年7月25日晚間不詳時間,臉書帳號暱稱「章晶晶」之人稱招募博弈助理工作人員。
110年7月26日不詳時間,LINE暱稱「黎明」之人稱做生意需要租用存摺,每3日即有3至5萬元。
110年7月間,IG暱稱「芮芮」之人,稱招募工作人員,包吃包住每3日即可領5至7萬元。
交出之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 拘禁方式 110年7月26日 X 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送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由被告未○○、申○○、卯○○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被告申○○收取丁○○、子○○之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依臉書帳號暱稱「章晶晶」指示,自行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由被告未○○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被告申○○將其手機收走,被告未○○收取其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不詳時間,在被告申○○監控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嗣返回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
110年7月28日 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未○○監控下,前往高雄市中華路華南銀行辦理約定帳戶。
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申○○、未○○、卯○○看管,帶往沐雲頂旅館。
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酉○○、戊○○、巳○○、庚○○、宇○○帶同王郁仁、甲○○,前往亞伯大飯店,並由被告庚○○、宇○○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惟因群聚、音量過大等因素,於110年7月29日凌晨遭亞伯大飯店要求退房。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29日凌晨1時30許,由被告酉○○、戊○○、巳○○、庚○○、宇○○帶同王郁仁、甲○○,前往統帥賓館,並由被告庚○○、宇○○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申○○、未○○、卯○○,帶往欣悅商務旅館,與被告酉○○、戊○○、巳○○、庚○○、宇○○會合,並由被告申○○、未○○、卯○○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丁○○、子○○之手機遭被告申○○收走。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未○○監控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辦理約定帳戶。
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酉○○、戊○○、巳○○、庚○○、宇○○帶同王郁仁、甲○○,前往欣悅商務旅館,並由被告庚○○、宇○○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1 被害人 癸○○ 110年5月間,臉書暱稱「陳志剛」向癸○○佯稱:在地下彩金公司上班,可匯款至其公司投資,中獎也需繳納稅金才能取得彩金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 上午11時19分 30000 甲○○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 亥○○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以LINE暱稱「張曉穎」對亥○○訊息佯稱:加入BT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 下午1時2分許 5000 甲○○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告訴人 地○○ 110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陳瑜欣」加入投資虛擬幣LINE群組,使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許 150000 甲○○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告訴人 天○○ 110年6月26日透過臉書暱稱「吳亦凡」男子推薦加入雲頂娛樂城投資平台,使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 下午1時55分許 10000 甲○○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 午○○ 110年7月14日LINE暱稱「李文誠」告知「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云云,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 下午12時31分許 0000000 甲○○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 何姍姍 110年7月17日自稱「陳俊輝」向何姍姍佯稱:有表哥裡應外合操作澳門新葡金網站數據,一定可以賺錢云云,使何姍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 下午1時49分許 800000 甲○○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告訴人 丑○○ 110年7月間加入「闊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客服透過LINE向丑○○佯稱:只要幫公司代墊金額購買產品使公司可已出貨,當客戶貨到付款就會將本金返還以及支付利息云云,使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⑵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 ⑴50000 ⑵9000 甲○○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告訴人 辰○○ 110年8月4日LINE暱稱「陳育斌」與辰○○交往並向辰○○佯稱:要購買法拍屋湊不到錢,需要借款云云,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下午12時30分許 400000 甲○○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9 告訴人 己○○ 110年7月間,網友向己○○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 下午2時許 50000 甲○○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告訴人 戌○○ 110年7月9日LINE暱稱「陳可晴」向戌○○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下午12時39分許 880000 甲○○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告訴人 宙○○ 110年7月間不詳時間,LINE暱稱「小陳」、「539王總」、「539黃文鑫」向宙○○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會費、保密費、號碼下達費、包中費等,可得知今彩539內幕號碼,至少可以中4個號碼等語,使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下午1時22分許 10000 甲○○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0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1 申○○ Iphone X手機(網路卡)1支 2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3 Iphone 6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4 未○○ 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5 Iphone 6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6 戊○○ Iphone 6S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7 巳○○ Iphone 手機(無門號)1支 8 折疊刀1把 9 伸縮警棍1支 10 庚○○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11 宇○○ Iphone 6S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12 卯○○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13 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14 折疊刀1把 15 酉○○ SAMSUNG手機(SIM卡2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23頁、偵一卷第89至95、188至191頁、偵五卷第183至192、267至275、381至393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本院卷二第63至96、157至172頁、本院卷五第15至49頁、本院卷六第91至201頁) 2.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1至33、35至46頁、偵一卷第79至85、185至188頁、偵五卷第115至121、449至458、509至515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6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47頁、本院卷三第223至231、403至445頁、本院卷五第247至251頁、本院卷六第103至201頁) 3.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67至69、71至82頁、偵一卷第99至103、192至196頁、381至388頁、偵五卷第551至558、573至580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本院卷二第355至374頁、本院卷四第61至68、261至279頁、本院卷五第279至281、313至318頁、本院卷六第91至201頁) 4.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47至148頁、149至164頁、偵一卷第115至119、199至202、251至253頁、279至293頁、偵五卷第243至253頁、421至43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7、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63至96、355至374頁、本院卷六第103至201頁) 5.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03至104頁、105至118頁、偵一卷第107至111、196至199、349至363頁、偵五卷第521至530、541至546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9、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63至96、355至374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36頁) 6.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97至210頁、偵一卷第123至127、317至329頁、偵五卷第599至607頁、本院卷一第79至86、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63至96頁) 7.被告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239至251頁、偵一卷第131至133、205至208、553至559頁、偵五卷第59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4、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本院卷五第103至105、131至133、165至172頁) 8.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267至281頁、偵一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五卷第83至89、615至624、643至653頁、本院卷一第87至93、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63至96頁、本院卷三第224至231頁、本院卷四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五第15至49頁、本院卷六第91至201頁) 9.被告王浩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追加警卷第3至27頁、追加偵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三第403至445頁、本院卷四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五第15至49頁、本院卷六第91至201頁) 二、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徐靖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39至144頁) 2.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5至326頁、偵五卷第215至220頁) 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331至341頁、偵五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五第27至35頁、追加警卷第139至147頁) 4.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9至358頁) 5.證人王郁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3至366頁) 6.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23至436頁) 7.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09至210頁) 8.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13至214頁) 9.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17至218頁) 10.告訴人午○○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21至222、223至225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 11.告訴人何姍姍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05至410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 12.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5至416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 13.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19至420頁) 14.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41至442頁) 15.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45至447、448至449頁) 16.告訴人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三第444頁、本院卷五第49頁、本院卷六第199頁) 17.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五第21至26頁) 18.證人辛○○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六第104至106頁) 19.證人寅○○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六第107至109頁) 20.證人王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追加他卷第177至182頁) 附表五: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
07月24日 哥已建立群組 哥 現在很簡單 (PM 9:10) 每天報帳這樣報 (PM 9:10) 範例 (PM 9:11) 馬羽 ? 哥 第幾天 毅 宥 飯店$$ 飯錢$$ 公帳剩餘$$ (PM 9:11) 額外開銷請另外報給我 (PM 9:12) 一組我放2000 (PM 9:12) 要註明幾月幾日 (PM 9:12) 比如水面跟阿鈞 (PM 9:12) 馬羽 好的(PM 09:12) 小朱 好(PM 09:19) 哥 2000應該是夠了吧(PM 09:20) 大雄 夠(PM 09:21) 哥 邀請了j0j2j1j4 哥 有新人進來的話(PM 09:21) 阿鈞或是水面解釋一下怎麼報帳(PM 09:21) 標記「雨過天晴」、「@ooxx1155」(PM 09:22) 標記「@ooxx1155」(PM 09:22) 水面(PM 09:22) 聯絡你朋友(PM 09:22) 來支援我一天(PM 09:22) 馬羽 哥好(PM 09:22) 哥 等等要用到人(PM 09:22) 我差一個(PM 09:22) 聯絡一下(PM 09:22) 阿鈞 你教一下X怎麼報帳(PM 09:22) 標記「雨過天晴」(PM 09:22) 馬羽 好(PM 09:23) 哥 標記「@ooxx1155」(PM 09:23) 有點急(PM 09:23) 快(PM 09:23) 馬羽 哥再打了(PM 09:23) 哥 人員或是人頭有問題不會處理的 我在忙的話找阿毅(PM 09:23) 標記「毅阿」(PM 09:23) 大雄 知道了(PM 09:24) 小朱 好(PM 09:24) 哥 標記「雨過天晴」(PM 09:24) 好個屌(PM 09:24) 解釋給新來的兄弟聽(PM 09:24)
酉○○ 又(PM 10:57) 哥 等等(PM 10:58) 人家在教(PM 10:58) 這樣我會亂(PM 10:58) 最重要一點別找我麻煩(PM 10:58) 酉○○ 各位人員注意 盡量輪流替換睡 注意人頭一舉一動 如果上頭有同意讓人頭玩手機的話 人頭手機有電話來或是聊天盡量讓他擴音 注意他的訊息 如果沒同意就是一律收起來 外面現在大掃中 人員出門買東西時注意四周 如有可疑人物馬上通知群組 盡量可以自身各自別讓人頭知道(PM 11:03) 小朱 好(PM 11:04) 酉○○ 遇到白目的人 該怎樣就怎樣唄(PM 11:04) 大雄 人頭進廁所不要讓他帶煙跟賴打(PM 11:06) 酉○○ 還有 報帳時 如人頭沒錢買要你們出錢買時 記得要分開記 別跟公款混在一起 如果人頭有錢的 記得跟他拿錢買他自己個人東西(PM 11:09) 哥 標記「Xian」(PM 11:14) 在哪(PM 11:14) j0j2j1j4 小白車上(PM 11:14) 哥 傳送語音00:03(AM 12:03) 酉○○ 我教你怎麼拍(AM 01:22) 傳送照片(王郁仁之身分證與手機)(AM 01:23) j0j2j1j4 傳送照片(AM 01:23) 哥 小軒(AM 01:23) 不是這個群(AM 01:23) 哥 我標你(AM 01:23) j0j2j1j4 喔喔(AM 01:23) 哥 等我(AM 01:23) 酉○○ 這裡是沒電視的時候拿手機錄時間跟證件然後錄人 不要分開錄 一直錄下去(AM 01:24) 上面有範本(AM 01:25) 高 好(AM 01:26) 酉○○ 你可以現試試看(AM 01:27) 高 傳送身分證與手機照片(AM 01:33) 酉○○ 要拍到人(AM 01:34) 高 傳送身分證與手機照片(AM 01:36) 高 這樣嗎(AM 01:36) 大雄 是一個人還是兩個(AM 01:38) 然後身份證清楚一點(AM 01:39) 高 我們兩個而已(AM 01:39) 大雄 是兩個人頭的話兩個人頭都要拍到歐(AM 01:39) 高 好(AM 01:40) 酉○○ 如果電視可以看(AM 01:43) 就拍新聞上的時間(AM 01:44) 一樣證件人(AM 01:44) 傳送照片(身份證與電視畫面)(AM 01:45)
07月25日 哥 吃飽撐著嗎(AM 01:53) 車商車主很好配合沒錯(AM 01:55) 但是如果真的跑了(AM 01:55) 算誰的?(AM 01:55) 我的嗎?(AM 01:55) 標記「宥宥」、「雨過天晴」?(AM 01:55) 我在這裡再講一次(AM 01:55) 房間一個人出去最少要留一個人在那裡(AM 01:56) 雨過天晴 嗯好(AM 01:56) 宥 好哥抱歉(AM 01:56) 酉○○ 7/24鈞 水 毅房間1680飯錢855人頭1000車錢第一天 公款剩餘465(時間看不清楚) 高 7/24第一天房間580餐費420 剩餘公費1000(PM 12:38) 哥 有換地方講一下(PM 12:43) j0j2j1j4 PO了(PM 12:44) 酉○○ 換好了(PM 12:44) 哥 我的意思是控群講一下(PM 12:44) 移去哪裡(PM 12:44) 謝謝(PM 12:44) 大雄 標記「毅.」100車錢小白有過去我再叫他拿給你(PM 12:48) 酉○○ 傳送OK貼圖(看不清楚時間) 哥 幫幫忙(PM 02:20) 不然我很亂(PM 02:20) 小朱 好(PM 02:20) 高 好(PM 02:20) 酉○○ 7/24過12點半夜25號毅 軒房間1600飯錢250第一天 公款剩餘350(PM 02:21) 哥 毅註明一下(PM 02:21) 我今天公款給你們了(PM 02:21) 你那組我給了(PM 02:21) 酉○○ 今天的晚上匯報(PM 02:24) 哥 我的意思是(PM 02:24) 比如你們手上已經拿到今日的公款(時間看不清楚) 酉○○ 傳送貼圖(PM 02:29) 哥 還有就是我沒分身請把你們的銀行郵局帳號給我一組(PM 02:30) 我好每天打公款(PM 02:30) 私下密我(PM 02:30) 然後置頂(PM 02:30) 謝謝(PM 02:30) 標記「毅阿」、「@j0j2j1j4」、「宥宥」、「@ooxx1155」、「雨過天晴」(PM 02:33) 酉○○ 咋勒(PM 02:34) 雨過天晴 7/25 公費到帳1000 餘1385(PM 11:07)
07月26日 哥 已移除小朱 哥 已移除大雄 哥 已移除旭. 哥 已移除高 哥 最近開房不要開義大(PM 12:57) 酉○○ 收到(PM 12:57) 酉○○ 7/26毅 軒房間900飯錢400人頭400車費300第三天 公款剩餘0(PM 10:22) 07月27日 雨過天晴 7/27 鈞 宥 公款2000已收(AM 01:22) 馬羽 7/27 水 彥 公款2000已收(AM 01:22) 哥 拍片(PM 10:14) 標記「j0j2j1j4」、「毅阿」、「旭.」(PM 10:14) 酉○○ 7/27毅 軒房間900飯錢400人頭400車費150第四天 公款剩餘250(PM 10:31) 馬羽 台南找房間各自找房間明天落腳地(PM 10:54) 宥 7/27宥 均加時間400飯錢500人頭450 第三個 公款剩餘550(PM 10:57) 馬羽 7/27水 小逸.人頭450 飯錢400 天九牌300 公款900(PM 10:58) 大雄 7/27 程 旭 第1天 餐費919剩餘公費81(PM 11:02) 07月28日 大雄 好(AM 09:14) 哥我拉小雞進來了(AM 09:15) 大雄 邀請了臥得蝶 哥 標記「@ooxx1155」、「@zaxcg00」、「@dz88677」 隨時回報(AM 09:38) 雨過天晴 收(AM 09:39) 馬羽 已到永豐(AM 09:39) 哥 好喔(AM 09:49) 小朱 好(AM 09:50) 哥 哈囉(PM 12:52) 拍片(PM 12:52) 小白 胡小姐誰顧啦(PM 01:13) 回去沒?(PM 01:13) 人勒 回報阿(PM 01:13) 標記「旭.」(PM 01:14) 哥 標記「宥宥」(PM 01:15) 宥 我剛帶他回來的(PM 01:15) 哥 拿他的手機拍片(PM 01:15) 快點 我不想再被靠北(PM 01:15) 不是傳這裡(PM 01:16) 馬羽 我跟他說了(PM 01:16) 哥 拿他的手機拍(PM 01:17) 宥 他的手機不能拍照(PM 01:17) 哥 幹(PM 01:17) 你用你的手機拍一拍(PM 01:17) 小白 用你手機拍傳給他(PM 01:17) 哥 用他的手機上傳(PM 01:17) 小白 再用他手機傳群組(PM 01:17) 宥 傳送照片(子○○之身分證及手機)(PM 01:18) 哥 昨天那組新進的影片勒(PM 01:20) 馬羽 哥他出去辦東西(PM 01:21) 雨過天晴 結束 準備回旅館(PM 01:21) 哥 今天出去辦東西的(PM 01:21) 都沒問題吧(PM 01:21) 標記「宥宥」、「@dz88677」、「@zaxcg00」、「@ooxx1155」(PM 01:22) 雨過天晴 沒問題(PM 01:22) 宥 我這邊兩個女生沒問題(PM 01:22) 哥 水面跟阿雄那邊勒(PM 01:22) 馬羽 我這邊沒有問題(PM 01:23) 第一不能而已(PM 01:23) 哥說沒關係不用了(PM 01:23) 哥 好(PM 01:24) 有出去跑的人都休息吧(PM 01:25) 標記「@ooxx1155」也要教小逸拍片(PM 01:25) 雨過天晴 傳送照片(徐靖宸身分證及手機)(PM 01:40) 人已帶回(PM 01:40) 馬羽 好(PM 08:05) 雨過天晴 加net8899好友(PM 08:09) 哥 加我新的(PM 08:28) 哥 已移除旭. 哥 邀請了四膩涼 四膩涼 傳送語音訊息00:04(PM 08:39) 四膩涼 邀請了孟 孟 傳送貼圖(PM 09:16) 雨過天晴 傳送貼圖(PM 09:22) 孟 回覆雨過天晴貼圖:你有病是吧(PM 09:28) 四膩涼 我再說一次加我這隻好友(PM 09:29) 不要再讓我一個一個加(PM 09:29) 舊的別密了(PM 09:29) 酉○○ 7/28毅 軒房間1300飯錢400人頭400第五天 公款剩餘-100(PM 10:01) 雨過天晴 7/28 第四天 宥 鈞 飯錢1000 車費265 (其餘看不清楚) 07月29日 四膩涼 好(AM 01:26) 阿鈞 哥說你們分好組 誰跟誰一組報上來(AM 01:50) 酉○○ 我個人嘿嘿(AM 01:53) 宥 我跟城城。
小朱跟小雞。
毅阿個人(AM 01:53) 四膩涼 傳送語音訊息00:04(AM 01:54) 阿鈞 每個組別顧的車主報一下(AM 01:55) 馬羽 好(AM 01:55) j0j2j1j4 7/29軒 雨公款2000已收(AM 02:01) 大雄 7/29程 宥公款2000已收(AM 02:02) 小朱 7/29雞 雄公款2000已收(AM 02:02) 四膩涼 傳送語音訊息00:03(AM 02:05) 小朱 雞 雄顧徐靖宸(AM 02:05) 大雄 哥我跟宥宥顧甲○○(AM 02:05) 馬羽 等等沒有空的群組自己退掉(AM 02:13) 傳送照片(鐵道大飯店之GOOGLE地圖截圖)(AM 02:13) 酉○○ 警察又來了(PM 03:21) 四膩涼 傳送語音訊息00:02(PM 03:29) 臥得蝶 好了,他只是來問徐先生(PM 03:30) 四膩涼 到底(PM 03:30) 等老闆(PM 03:30) 你們所有人(PM 03:30) 把你們證件都拍給我(PM 03:30) 到時候你們如果真的有事(PM 03:30) 我好處理(PM 03:30) 剛剛誰有留資料給(傳送雞符號)(PM 03:31) 四膩涼 已移除群組圖片 四膩涼 哈囉各位(PM 03:32) 臥得蝶 基本上8個人都知道(PM 03:32) 四膩涼 標記「臥得蝶」、「@fwk101122」、「宥」、「@zaxcgg」、「毅」、「@ooxx1155」(PM 03:32) 四膩涼 邀請了小朱 大雄 在(PM 03:32) 四膩涼 邀請了小逸 四膩涼 我上面講的(PM 03:33) 拍上來給我(PM 03:33) 你們的證件(PM 03:33) 小朱 好(PM 03:33) 馬羽 哥我沒有證件(PM 03:33) 四膩涼 以防你們哪天有事我好處理(PM 03:33) 你不用(PM 03:33) 你特殊我來處理(PM 03:33) 酉○○ 傳送照片(酉○○之健保卡)(PM 03:34) 臥得蝶 好(PM 03:34) 小逸 身份證就好嗎(PM 03:38) 四膩涼 嗯嗯(PM 03:38) 小逸 傳送照片(卯○○之身份證)(PM 03:38) 四膩涼 阿鈞勒(PM 03:39) 小逸 在休息(看不清楚時間) 阿鈞 傳送照片(未○○之身份證)(PM 03:41) 我(PM 03:41) 宥 我(PM 03:41) 小朱 我(PM 03:42) 四膩涼 還有誰(PM 03:45) 四膩涼 邀請了神隱 小朱 已離開群組 附表六:非供述證據
1.申○○扣案手機照片21張(偵五卷第153至175頁) 2.未○○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59至66頁) 3.酉○○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53張(警卷第87至101頁) 4.酉○○指認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97至101頁) 5.巳○○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3張(警卷第123至133頁) 6.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38張(警卷第169至180頁) 7.庚○○手機影像檔案截圖12張(警卷第215至222頁) 8.卯○○手機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97至298頁) 9.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警卷第319至515頁) 1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2份(偵五卷第285至380頁) 11.擷取報告15份(偵五卷第395至420頁、偵五卷第437至448頁、偵五卷第459至501頁、偵五卷第609至614頁、偵五卷第625至635頁) 12.85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一卷第399至406頁) 13.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住客資料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399至407頁) 14.沐雲頂國際商旅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偵一卷第409至410頁) 15.沐雲頂國際商旅住宿旅客名單1張(偵一卷第411頁) 16.亞伯大飯店監視器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413頁) 17.旅客登記單影本7張(偵一卷第419至425頁) 18.旅客登記簿影本1張(偵一卷第427頁) 19.旅客登記單2張(偵一卷第429頁) 20.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3張(偵一卷第433至434頁) 21.第五分局偵查佐許至誠110年7月2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549頁) 22.北門派出所警員辛○○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35頁) 23.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寅○○11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37至438頁) 24.110年7月29日查獲現場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551至552頁) 25.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一卷第443至445頁) 26.亥○○之對話手機翻拍照片10張(偵三卷第207至211頁) 27.亥○○之匯款紀錄1份(偵三卷第213頁) 28.地○○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三卷第217頁) 29.地○○之匯款收據及交易明細2張(偵三卷第219至220頁) 30.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1份(偵三卷第222至227頁) 31.天○○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三卷第231頁) 32.天○○之匯款收據2張(偵三卷第234頁) 33.天○○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5張(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34.午○○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40至242頁) 35.壬○○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663至337頁) 36.壬○○之匯款收據及轉帳明細照片6張(偵三卷第669至673頁) 37.己○○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封面照片4張(偵三卷第697至698頁) 38.己○○之轉帳明細手機截圖1份(偵三卷第699至708頁) 39.戌○○之匯款收據1份(偵四卷第5至11頁) 40.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手機翻拍照片8張(偵四卷第233至239頁) 41.宙○○之匯款收據1張(偵四卷第245頁) 42.宙○○之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247頁) 43.未○○指認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53至57頁) 44.酉○○扣案手機截圖照片32張(偵五卷第559至566頁) 45.巳○○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53張(警卷第135至143頁) 46.戊○○指認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181至185頁) 47.戊○○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187至196頁) 48.庚○○指認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223至227頁) 49.庚○○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233至238頁) 50.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257至266頁) 51.卯○○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287至296頁) 52.子○○提供之IG頁面及LINE訊息截圖1份(警卷第347至348頁) 53.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433至434頁) 54.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461至462頁) 55.卯○○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473頁) 56.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499頁) 57.王郁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509頁) 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70837號函暨函附卯○○按指紋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391至395頁) 59.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449至541頁) 6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0年9月11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2561號函暨函附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9至25頁) 61.癸○○於111年4月7日提出之字條(本院卷二第35頁) 62.臺灣桃園地院104年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13至146頁) 6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90594函暨函附卯○○扣案手機採證照片1份(本院卷三第487至495頁) 6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41982函檢附比對表及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四第379至462頁) 6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298853函檢附蒐證影像光碟1份(本院卷五第185至186頁) 6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玄○和宿112蒞6493字第1129045784號函檢附被告庚○○、卯○○、戊○○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五第409至483頁) 67.證人胡巧玲指認被告王浩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追加警卷第153至155頁) 6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追加警卷第201頁) 69.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0張(追加警卷第257至276頁) 70.證人王士豪指認被告王浩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追加他卷第183至185頁) 71.未○○手機擷取報告2紙(追加他卷第203至204頁,同起訴警卷第469、473頁) 72.被告王浩雨指認共同被告酉○○、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追加他卷第365至3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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