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49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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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德銘與楊孟勳、王俊杰、駱偉民(後3人均為成年人,均另案判決確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NO」、「炮炮兵」、「奧特曼」所屬之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領取被害民眾遭騙匯入帳戶之款項(俗稱車手)、領取含有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交予測試人員測試、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並更改密碼或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人員之工作,因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駱偉民共同參與下列「㈡」所示部分):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俊杰再依「炮炮兵」之指示將測試後可正常使用之提款卡交予楊孟勳,楊孟勳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王俊杰,王俊杰即於109年2月23日凌晨依「炮炮兵」指示,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2樓廁所(下稱本件麥當勞2樓廁所),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受指示在該處等候之陳德銘,陳德銘再將該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安排取款之其他成員,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陳德銘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王俊杰再依「炮炮兵」之指示將測試後可正常使用之提款卡交予楊孟勳,楊孟勳再將提款卡交予駱偉民,由駱偉民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包含詐騙得款在內之款項,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楊孟勳,楊孟勳再交付王俊杰,王俊杰、楊孟勳再於109年2月26日19時26分許同至本件麥當勞2樓廁所,將詐騙得款交予受指示在該處等候之陳德銘,陳德銘再將該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安排取款之其他成員,楊孟勳續於109年2月26日19時41分許同至本件麥當勞2樓廁所,將3萬元詐騙得款交予受指示在該處等候之陳德銘,陳德銘再將該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安排取款之其他成員,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陳德銘於此部分尚未獲得報酬)。

二、案經劉佩琦、許尚儒、梁加宏、宋芯語、楊家瑜、張詠竣、王淑芬、陳文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德銘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佩琦、許尚儒、梁加宏、宋芯語、楊家瑜、張詠竣、王淑芬、陳文佑及證人駱偉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人楊孟勳、王俊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各次所為,均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孟勳、王俊杰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與楊孟勳、王俊杰、駱偉民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係各本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各進行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目的各自單一而各自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曾於107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相同罪名之犯罪經判刑處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均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理貨人員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報酬5千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至於詐騙款項,被告並未管領所有,而上開取得之報酬,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依該項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劉佩琦 109年2月22日 2萬9988元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陳德銘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以電話佯稱電腦系統遭駭,被害人將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許尚儒 109年2月22日 9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陳德銘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2月22日 9萬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109年2月22日 9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3 以電話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公司作業手續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梁加宏 109年2月22日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陳德銘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2月22日 2萬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4 以電話佯稱公司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宋芯語 109年2月22日 16時43分 5038元 1萬5050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陳德銘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以電話佯稱電腦系統遭駭,被害人將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楊家瑜 109年2月22日 9萬9999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陳德銘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以電話佯稱公司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張詠竣 109年2月26日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陳德銘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ATM 取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王淑芬 109年2月26日 18時14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陳德銘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萬元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3 以電話佯稱客服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陳文佑 109年2月26日 4萬9731元 4萬9731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陳德銘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郵局/銀行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1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2日15時9分至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7000,共2萬7000元 楊孟勳 2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2日16時43分至16時50分許、16時55分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民權路二段151號提領2萬元(6次)、3000元、2萬元、1000元、6000元,共15萬元 楊孟勳 3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2日17時1分至17時6分許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3萬元(4次)、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 楊孟勳 4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2日18時5分至18時8分許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楊孟勳 5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2日22時31分至22時33分許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5次),共10萬元 楊孟勳 6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6日19時8分至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提領3萬、1萬、3萬、9000,共7萬9000元,又於同日19時24分至26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3萬、3萬、1萬,共7萬元 駱偉民 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2月26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福門市,提領9萬元。
又於同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提領2萬、1萬,共3萬元。
駱偉民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以下「警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427296號卷,「警卷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427296號㈡卷)
劉佩琦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649頁)
許尚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二第673至675頁、685至689頁)梁加宏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警卷二第707至713頁)
宋芯語之中國信託銀行電子轉帳交易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往來明細交易紀錄(警卷二第729至733頁)
宋芯語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翻拍資料(警卷二第735至737頁)
楊家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警卷二第749頁)
張詠竣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793至797頁)
王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773至775頁)
王淑芬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翻拍資料(警卷二第777頁)
陳文佑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警卷二第833至835頁)
陳文佑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起訴書誤載為「通話紀錄」,警卷二第83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2月22日至23日、109年02月26日在臺南市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明細資料(警卷二第465至471頁)楊孟勳涉嫌詐欺車手案109年02月22日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警卷二第533至537頁)
駱偉民涉嫌詐欺車手案109年02月26日銀行/郵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警卷二第519至520頁)
駱偉民、李亞欣、王俊杰、楊孟勳涉嫌詐欺車手案109年02月26日泊樂行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警卷二第481至517頁)
陳德銘涉嫌詐欺案109年02月26日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警卷二第521至531頁)
楊孟勳涉嫌詐欺車手案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共4張(警卷二第563至5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至91頁、93至95頁、129至135、137、197至201、205至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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