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50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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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沁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4. 二、陳沁䭲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申辦之中華郵
  5. 三、陳沁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6. 四、案經李美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7. 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10.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12. 二、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13.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14. 四、又依告訴人李美穎指訴及匯款紀錄可知,李美穎除以合作金
  15.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18. 二、變更起訴法條:
  19. 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
  20. ㈡、惟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不僅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
  21. 三、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之犯行,與潘美玲及不詳姓名等人間,有
  22. 四、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併罰。
  23.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4.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25.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6. ㈢、刑法第30條:
  27. ㈣、刑法第59條:
  28.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29.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其於事實欄二之犯行,
  30.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31. 七、沒收: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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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110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沁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沁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沁䭲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與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可獲至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陳麗娟,佯稱是友人吳思儀,需款周轉,致劉陳麗娟因此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至潘美玲(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美玲提領後,將部分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其中45000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陳沁䭲領出而交予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同時藉此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陳沁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6日,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隨即將甫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臺南市中華西路某統一超商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李美穎,佯稱是其姪子,需款孔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各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共計20萬元(起訴書僅載10萬元,應予更正,詳下述)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由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領走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李美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穎、劉陳麗娟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至69頁;

偵卷三第57至65頁),又證人潘美玲亦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出予指定至系爭郵局帳戶等事實證稱在卷(見偵卷一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此外,並有潘美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143頁)、潘美玲提供之郵局匯款單1紙(見偵卷一第43頁)、劉陳麗娟提供之郵局匯款單1紙(見偵卷三第69頁)、告訴人李美穎提供轉帳交易成功截圖8張(見警卷第76至79頁)、被告陳沁䭲台南永樂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91至95頁)、被告陳沁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等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所轉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又依告訴人李美穎指訴及匯款紀錄可知,李美穎除以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外,尚有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此有前開告訴人李美穎提供轉帳交易成功截圖8張及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起訴書僅載10萬元,容係漏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所為事實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變更起訴法條:

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前來。

㈡、惟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不僅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外,更將款項提出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檢察官此部分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自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之犯行,與潘美玲及不詳姓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三所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0條: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事實欄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重再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其於事實欄二之犯行,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經手款項不多,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參諸其罹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有衞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答無誤,雖未至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認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並提供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幫助洗錢,所為均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且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暨被告罹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與二姐及母親同住、現於保全公司任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犯罪所得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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