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子龍、黃正仁均明知劉冠甫(另行審結)、邱其鋒(上開4
- 二、案經方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正仁、詹子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 二、訊據被告黃正仁、詹子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詹子龍、黃正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二)被告詹子龍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
-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政府及大眾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詹子龍雖供承因招募同案被告黃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 (二)被告黃正仁於警詢中表示:經其計算,其所分得之報酬不到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子龍於上開時間,對外招募車手即同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被告詹子龍前曾因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前揭由劉冠甫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子龍指示被告黃正仁於上開時、地,
-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三)經查,告訴人方庭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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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仁
詹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詹子龍、黃正仁均明知劉冠甫(另行審結)、邱其鋒(上開4人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詹子龍於民國108年10月間招募黃正仁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後,其2人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9時32分許,假冒錢櫃、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庭,佯稱:因員工記帳錯誤,造成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存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方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存入董玉平(業經另案判決)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劉冠甫、詹子龍指示黃正仁接續於同日21時29分及30分許,持董玉平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設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上手成員,黃正仁並從中獲得約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方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正仁、詹子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仁、詹子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方庭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0頁)、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11月22日彰龍潭字第108166號函檢附之董玉平銀行開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黃正仁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崇道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子龍、黃正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冠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正仁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詹子龍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7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詹子龍雖供承因招募同案被告黃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獲取500元之報酬,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黃正仁於警詢中表示:經其計算,其所分得之報酬不到提領贓款百分之1等語(見警卷第7頁),爰以百分之1推估其犯罪所得。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黃正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方式:30,000X0.01=300),且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被告黃正仁本案領出之贓款,除其分得之上開報酬外,既經被告黃正仁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黃正仁、詹子龍等人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子龍於上開時間,對外招募車手即同案被告黃正仁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子龍前曾因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前揭由劉冠甫等人組成之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4號、第28552號、109年度偵字第35134號、109年度偵字第350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80號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而觀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本案公訴意旨,被告詹子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即係負責招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之工作,非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之外另有其他之招募行為,亦即其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本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是被告詹子龍被訴招募同案被告黃正仁加入本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罪嫌,應認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子龍指示被告黃正仁於上開時、地,持董玉平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被告黃正仁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董玉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方庭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惟該帳戶之申請人董玉平因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4號、109年度偵字第21063、21064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判決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
且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究以何方式取得董玉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屬未明,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卷內顯無事證可資佐證上開帳戶確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
準此,依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所附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正仁、詹子龍確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亦查無有此犯行之事證,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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