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52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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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與少年謝○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李維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起訴效力所及,業於110年4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及載送「車手」之司機,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於109年8月21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致電丙○○,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門號積欠電信費用,並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官「王添福」向丙○○謊稱其涉嫌毒品案件,為調查金流須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以釐清案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由甲○○開車自臺南搭載前來臺北之謝○傑,甲○○再開車搭載謝○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由謝○傑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丙○○告知之提款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謝○傑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於同日12時22分14秒、12時23分11秒,自丙○○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復接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由謝○傑將前揭彰銀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丙○○告知之提款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謝○傑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於同日12時34分15秒、12時35分17秒、12時36分12秒、12時37分53秒,自丙○○前揭彰銀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後,謝○傑即將所領取之前揭合計31萬元現金,於同日12時39分許,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盈門市」之廁所內,交予甲○○。

甲○○再接續於翌日(8月22日)0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中勝店」,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丙○○告知之提款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自丙○○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新臺幣6萬7,500元現金後,連同謝○傑交付之前揭31萬元現金,一併交付李維勳轉交不詳姓名之成員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並從中分得4,000元作為報酬。

嗣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追查出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北檢偵卷第10至16頁、甲○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126、133、140頁),核與共犯謝○傑供述其搭乘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等節(北檢偵卷第19至28頁)及告訴人丙○○證述其遭詐欺情節(北檢偵卷第31至3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卷第105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卷第107頁)、被告駕駛5085-LJ號自小客車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北檢偵卷第67至71頁)、謝○傑於109年8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北檢偵卷第43、49至53頁)、謝○傑於109年8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北檢偵卷第45至47、55至63頁)、謝○傑簽名指認表(北檢偵卷第65頁)、被告駕駛5085-LJ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盈門市」向謝○傑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北檢偵卷第73至85頁上方)及被告簽名指認表(北檢偵卷第91頁)、被告於109年8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中勝店」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北檢偵卷第85頁下方至89頁、93至97頁、101頁)及被告簽名指認表(北檢偵卷第99頁)等件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與謝○傑、李維勳等人有所聯繫,而負責前述載送謝○傑前往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提款後收取款項、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收取之詐欺款項予李維勳上繳回集團等情,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提款,有人負責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上手,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車搭載謝○傑前往向告訴人拿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後,與謝○傑分工至上述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提領上開款項後,將之交付李維勳上繳回集團,被告並從中分得4,000元作為報酬,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謝○傑、李維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謝○傑、李維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財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公權力之方法實行詐術,及被告、謝○傑取得詐騙之告訴人上揭帳戶提款卡後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謝○傑、李維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持告訴人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詐領其內存款後,將之交付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謝○傑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坦承知悉謝○傑年紀(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法治觀念淡薄,加入詐騙集團,意圖不勞而獲,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竟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帳戶並提領其內存款得逞,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顯屬可議,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載送車手之司機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或主要獲利者,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關於被告本案利得,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擔任司機開車報酬1,000元,晚上到超商提領獲得3,000元報酬,總共獲得4,000元,由李維勳當面拿給我等語(北檢偵卷第14頁),則4,000元即為被告本案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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