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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2號、第18312號、第25396號、第25397號、第25509號、第26582號、第2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喬恩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山事業有限公司嘉市嘉基店」飲料店內,向不知情之前同事王誠晟(另獲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帳戶資料後,即依「飛機」軟體帳號暱稱「爸爸」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王小華」之人,「王小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怡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皓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黃偉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敬倫訴由花蓮縣政府新城分局、楊雅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睿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裕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明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江權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奕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施柏宏、魏鈞棠、鄔承恩、吳艾玶、周育民、廖家樑、彭子洋、林顯明、張錦清、林振宥、胡雅萱、盧政賢、高嬿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喬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又下列卷宗代號之原本卷號,詳見本判決附表後之「卷宗目次」,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怡仁、鄭皓元、黃偉銓、林敬倫、楊雅蘭、許睿元、林裕洋、謝明諺、江權祐、鄭奕倩、施柏宏、魏鈞棠、鄔承恩、吳艾玶、周育民、廖家樑、彭子洋、林顯明、張錦清、林振宥、胡雅萱、盧政賢、高嬿容及被害人陳銘鴻、李憶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分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7至8頁正面、警五卷第25至27頁,警六卷第15至18頁,警七卷第65至77頁,警八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警九卷第15至18頁、警十卷第5至8頁,警十一卷第21至22、35至36、49至50、71至74、113至114、137至140、155至156、173至175、209至213、243至246、271至272、317至319、391至400頁,偵三卷第51至59頁,偵二卷第58至60頁反面),並有王怡仁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收據、對話紀錄;
鄭皓元提出之銀行帳戶存簿交易資料、網路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黃偉銓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林敬倫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楊雅蘭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許睿元提出之網頁交易明細內容截圖、對話記錄;
陳銘鴻提出之網頁綜活儲存款-薪資明細截圖、對話記錄;
林裕洋提出之網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記錄;
李憶青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對話記錄;
謝明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
江權祐提出之網路交易結果截圖、對話記錄;
施柏宏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帳戶資訊、對話記錄;
魏鈞棠提出之網頁交易明細;
鄔承恩提出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
吳艾玶提出之存款查詢資訊、帳戶明細查詢、南港綜活儲存存款明細、對話記錄;
周育民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網頁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對話記錄;
廖家樑提出之網頁交易明細、對話記錄;
彭子洋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林顯明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記錄;
張錦清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
林振宥提出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
胡雅萱提出之網頁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記錄;
盧政賢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對話記錄;
高嬿容提出之對話記錄(分見警一卷第25至35、36至37、39至67頁,警二卷第7至31、77至101頁,警三卷第19至28、63、65至79頁,警四卷第28至43頁,警五卷第75至83、85、87至95頁,警六卷第19、27至54、55至95頁,警七卷第143至145、147至153、155至167、179至204頁,警八卷第73至103、132、133至142、143至144頁,警九卷第19至41、179至185頁,警十卷第11至26、55、56至60頁,警十一卷第31至33、47至48、61至63、65至69、91至111、123至135、151至154、171、193、195至207、227、229至241、255至265、267至269、283、285至315、345、347至353、355至395、413至421、425至439頁、偵一卷第13至24頁、偵三卷第73至80、84至98、125至142頁、偵二卷第47至56、61至68、69至77頁)可稽,且查: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受騙匯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即俗稱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經提領後,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將因而隱匿,而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工具使用,或於提領該些詐騙金額後,隱匿金流,逃避國家機關追查。
㈢又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為成年人,且學歷為大學肄業(參酌被告自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所載),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故被告雖未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之情應足可預見,然被告卻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致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而容任並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做為詐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據以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工具,則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未飾詞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考量本件造成受害之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之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就此獲有報酬,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怡仁(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FXCM、LIN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與王怡仁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怡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9日14時39分許 ⑵110年3月19日15時許 ⑴70萬元 ⑵70萬元 2 鄭皓元(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與鄭皓元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皓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21時29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黃偉銓(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SayHi、LINE等軟體與黃偉銓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4 林敬倫(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ROOIT、LINE等軟體與林敬倫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敬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5 楊雅蘭(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刊登賺錢之不實廣告,適有楊雅蘭瀏覽該廣告,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楊雅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8時56分許 10萬元 6 許睿元(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許睿元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睿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分) 2萬5,000元 7 陳銘鴻(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陳銘鴻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銘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8 林裕洋(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林裕洋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裕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許 5萬元 9 李憶青(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李憶青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憶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某時許 10萬元 10 謝明諺(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謝明諺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0時58分 ⑵110年3月20日10時59分 ⑶110年3月20日11時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 江權祐(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江權祐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權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7時45分許 4萬元 12 鄭奕倩(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期貨網站與鄭奕倩聯繫,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鄭奕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13 施柏宏(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施柏宏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9時25分許 3,000元 14 魏鈞棠(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魏鈞棠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鈞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4時48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17時53分許 ⑴3,000元 ⑵6,000元 15 鄔承恩(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鄔承恩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鄔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 ⑵110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 ⑶110年3月20日0時8分許 ⑷110年3月20日0時27分許 ⑴3,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16 吳艾玶(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吳艾玶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艾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8時59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19時2分許 ⑴2萬2,520元 ⑵1萬元 17 周育民(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周育民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20時22分許 2萬元 18 廖家樑(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廖家樑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家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9日20時59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⑶110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 ⑴3,000元 ⑵9,000元 ⑶1萬2,000元 19 彭子洋(告訴人) 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彭子洋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子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4分) 5,000元 20 林顯明(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林顯明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顯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1時1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20時43分許 ⑴3,000元 ⑵3,000元 21 張錦清(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張錦清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錦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22 林振宥(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林振宥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振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20時9分許 3,000元 23 胡雅萱(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胡雅萱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9時2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19時5分許 ⑶110年3月20日19時26分許 ⑷110年3月20日19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9,985元 ⑷15元 24 盧政賢(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盧政賢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 ⑵110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 ⑶110年3月19日23時55分許 ⑷110年3月20日0時5分許 ⑸110年3月20日0時19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3萬元 25 高嬿容(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高嬿容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嬿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20時29分許 1萬元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永偵字第1100538267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14659號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00008887號偵查卷宗: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944500號偵查卷宗:警四卷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18300號偵查卷宗:警五卷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14427號偵查卷宗:警六卷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70610號偵查卷宗:警七卷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偵字第11000167161號偵查卷宗:警八卷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0727號偵查卷宗:警九卷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8379號偵查卷宗:警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654900號偵查卷宗:警十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1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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