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53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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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隆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0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53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之沒收併執行之。

沈學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一、二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福隆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Telegram暱稱「泰老闆」、「水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靜文等人,致吳靜文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泰老闆」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學維,再由沈學維指示並監督吳福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嗣吳福隆將上開款項交給沈學維後,沈學維復將款項轉交予「水哥」,而吳福隆、沈學維即分別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百分之4、百分之3之款項作為報酬。

二、沈學維另與「泰老闆」、「阿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湘萱等人,致李湘萱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泰老闆」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學維,並指示沈學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沈學維自附表二編號1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惟自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未繳回予上手。

嗣因吳靜文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吳靜文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福隆、沈學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隆、沈學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7至11、25至26頁、營偵一卷第185至201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一卷第35至39頁、警二卷第5至11頁、營偵一卷第215至229頁、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李湘萱、張立林於警詢中所證遭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之事實一致(警一卷第53至57、69至73、87至91、99頁;

警二卷第13至16頁;

警三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1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9至23頁)、周艾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領款一覽表(警一卷第27至33頁)、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靜文報案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靜文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59、61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素伶報案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至68、81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婷雅報案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3至85、93、95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美景報案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7、105、107、111頁)、周艾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3頁)、玉山銀行函文暨周艾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7至121頁)、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李湘萱報案等資料(提領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湘萱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9至20、21、22、23、24至25、27頁)、高婉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7頁)、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立林報案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13、21頁)、黃善兒兆豐銀行帳戶領款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7、9、25頁)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福隆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按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

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告訴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已著手領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9千元,原應依犯罪計畫將犯罪所得轉交上手,惟其嗣後改變心意,將款項自行留用,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三卷第5頁),是該次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未因層轉上手而遭掩飾或隱匿,或形成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告訴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經查被告二人雖僅從事提領贓款並將犯罪所得轉交上手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被告等所參與之階段中斷,將無法使詐欺結果實現,是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二人與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間,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吳福隆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福隆所犯附表一之4罪、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一、二所犯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被告沈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等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其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對於附表一、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以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二編號2未遂部分,亦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惟被告二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合併評價。

㈥被告吳福隆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係其另案詐騙集團案件在嘉義為警查獲時向偵辦員警自首而查獲。

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該局函檢附之員警報告記載「員警於110年4月21日、5月5日接獲165通報詐欺熱點領款資料,調閱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領款影像,比對發現領款車手身分為吳福隆,其即於同年4月28日(報告誤載為4月8日)、7月16日至法務部○○○○○○○○及嘉義看守所借詢被告吳福隆,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坦承犯行而查獲(本院卷第325頁),前揭報告所載日期核與被告吳福隆之警詢筆錄日期一致(警一卷第7、25頁)。

而附表一編號1首位告訴人吳靜文於4月17日遭詐騙匯款後,隨即於同日20時27分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頁),是依上開資料,本件員警於告訴人報案後隨即調閱領款影像而發覺被告吳福隆涉嫌重大,並非由嘉義員警偵查後才轉移至新營分局處理。

被告吳福隆雖在110年4月19日及4月20日於另案嘉義所涉犯之詐騙集團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惟內容僅提及「我跟沈學維從今天往前推算,在一起有5、6天了,我們去了臺北、臺南、新營、雲科大」、「提領幾次我已經記不住了,我只知道我只提領了5、6天,我曾於台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雲林縣、嘉義市從事車手提領一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然其僅泛指其曾提領之地區,並未表明其曾實際提領之銀行或超商、提領何筆款項,提供給員警之犯罪訊息並無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員警無從自其供述得知發覺任何本案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以進行追查。

且該次查獲所扣得以詢問被告吳福隆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亦未包括有本案之人頭帳戶,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吳福隆在本案警詢自白前,員警已因比對領款資料發覺被告吳福隆之犯罪嫌疑,並無自首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不以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營生,竟為快速獲得高額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詐騙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損害,更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業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沈學維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衡酌被告等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款工作、被告沈學維為指示被告吳福隆提款並轉交犯罪所得之人,及其等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數額;

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所犯附表一、二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被告吳福隆自提領金額取得百分之4報酬後、被告沈學維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後,由被告沈學維將其餘犯罪所得轉交上手。

而附表二編號1,被告沈學維則是獲取3千元報酬、附表二編號2則是未將贓款轉交而自行取得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營偵一卷第189、217、219頁)。

惟被告等於附表一提領金額和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有些許差距,為正確計算被告等在各罪犯罪所得數額,應以告訴人匯款或被告等提領金額數額較少者,依上開比例予以計算(逾額部分應非屬被告等於各編號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是上開報酬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至已轉交上手部分,因非被告等實際支配之所得,即不在沒收之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共同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2人提款之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計算方式係以被告等在偵查中所述4%、3%比例,依各告訴人匯款或被告之提領金額予以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吳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向告訴人吳靜文佯稱係金石堂書店、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告訴人取消扣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跨行轉 帳99,989元。
周艾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艾珊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4月17日17時28分許,提款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營分行 吳福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4月17日17時29分許,提款3萬元。
沈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4月17日17時29分許,提款3萬元。
於110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提款1萬元。
2 劉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向告訴人劉素伶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告訴人取消扣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4月17日17時51分許,跨行轉帳99,988元。
周艾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艾珊玉山銀行帳戶) 於110年4月17日18時3分許,提款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農會延平分部 吳福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4月17日18時4分許,提款2萬元。
沈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4月17日18時4分許,提款2萬元。
於110年4月17日18時5分許,提款2萬元。
於110年4月17日18時5分許,提款2萬元。
3 楊婷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向告訴人楊婷雅佯稱服飾店、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告訴人取消扣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4月17日18時7分許,跨行轉帳8,318元。
周艾珊玉山銀行帳戶 於110年4月17日18時14分許,提款1萬1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吳福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4月17日18時12分許,跨行轉帳2,903元。
沈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美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向告訴人陳美景佯稱餐廳、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告訴人取消扣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4月17日18時17分許,跨行轉帳29,987元。
周艾珊玉山銀行帳戶 於110年4月17日18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7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新營復興店 吳福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4月17日18時20分許,跨行轉帳9,210元。
於110年4月17日18時20分許,提款1萬9千元。
沈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沈學維單獨前往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沈學維提款之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1 李湘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向告訴人李湘萱佯稱係金石堂書店、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以為告訴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4月6日23時12分許,轉帳49,987元。
高婉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婉芊中華郵政帳戶) 於110年4月7日凌晨0時3分許,提款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 沈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4月6日23時16分許,轉帳49,924元。
於110年4月7日凌晨0時5分許,提款5萬4千元。
2 張立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向告訴人張立林佯稱係金石堂書店、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以為告訴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6月17日19時31分許,跨行轉99,985元。
黃善兒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善兒兆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9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 沈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6月17日19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於110年6月17日19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於110年6月17日19時47分許,提款2萬元。
於110年6月17日19時32分許,跨行轉帳9,075元。
於110年6月17日19時48分許,提款2萬元。
於110年6月17日19時49分許,提款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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