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瀨名於民國110年8月8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
-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編號
-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
- 二、案經蕭美寬、李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瀨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竟為詐欺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SAMSUNGA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 (二)被告表示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但因案發當日為警當場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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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瀨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SAMSUNG A3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瀨名於民國110年8月8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dneg」(後改為「TIDE」、「何明華」)、「阿炮」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蕭美寬、袁金治,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莊雅雯如各編號所示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通知莊雅雯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7分,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府前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13,000元;
於同日11時57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郡王門市以ATM提領145,000元;
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玉門市以ATM提領100,000元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所提領之現金合計558,000元,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寧高中對面公園,交付予黃瀨名。
再由黃瀨名依「dneg」指示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之某巷弄,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阿炮」。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俊賢,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至莊雅雯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
嗣因莊雅雯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予黃瀨名後發覺有異,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又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提款,莊雅雯乃配合警方查緝,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135,000元及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提領65,000元後,將所提領之200,000元交予警方扣押,再持偽裝現金之提款單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佯裝交款。
待黃瀨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來向莊雅雯收款,埋伏警員乃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其所有與之SAMSUNG A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
二、案經蕭美寬、李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瀨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蕭美寬、袁金治、李俊賢、莊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蕭美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9頁)、袁金治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122頁)、李俊賢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警卷第133頁)、莊雅雯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內頁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1、43至46、47至51、61至87),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53至59、21至22)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為警查獲之前,被害人李俊賢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已將受騙之200,000元款項,匯至莊雅雯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是本案詐欺集團對李俊賢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已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dneg」(後改為「TIDE」、「何明華」)、「阿炮」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於各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因疫情期間無收入,即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SAMSUNG A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係被告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表示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但因案發當日為警當場查獲,尚未領到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自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自難遽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分配利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 1 蕭美寬 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蕭美寬之姪女與其聯繫,待取得其信任後再向其佯稱:生意上需要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458,000元至右列帳戶 莊雅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袁金治 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袁金治之姪子與其聯繫,待取得其信任後再向其佯稱:因做生意要拆夥,需要支付10萬元給拆夥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1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莊雅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俊賢 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李俊賢之父親,待取得其信任後再向其佯稱: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
嗣李俊賢經由父親轉知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3時4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至右列帳戶 莊雅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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