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 二、案經甲○○、丁○○、葉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透過友人林沁憲介紹吳宇雋於109年5月14日左右加
- 二、被告雖承認介紹吳宇雋至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亦承認知悉
- ㈠、證人林沁憲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與乙○○認識?)我們
- ㈡、證人吳宇雋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收包裹,是因為缺錢
- ㈢、依據證人林沁憲及吳宇雋上開證述,證人林沁憲介紹被告乙○
-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 ㈤、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㈡、又被告本案參與林沁憲、吳宇雋、「林經理」及其他不詳成
- ㈢、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 四、被告乙○○陳稱其未因本件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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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所屬組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以及為集團招收車手、收簿手等人員及監督所招收之人員。
適有吳宇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997號提起公訴,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因急需用錢,在臉書表示急欲求職,乙○○則透過友人林沁憲(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介紹吳宇雋於109年5月14日左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由吳宇雋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聯繫,接受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之指示,乙○○、林沁憲、吳宇雋、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2時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何其昶(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337號、第1338號、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兩張金融卡即可製作財力證明用以貸款等語,致何其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有東原郵局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持往臺南市○○區○○路0號小豆荳早餐店,交予吳宇雋,吳宇雋再依「林經理」指示,將前揭金融卡2張持往桃園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丁○○、戊○○、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葉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透過友人林沁憲介紹吳宇雋於109年5月14日左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由吳宇雋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聯繫,接受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之指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2時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何其昶,佯稱提供兩張金融卡即可製作財力證明用以貸款等語,致何其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有東原郵局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持往臺南市○○區○○路0號小豆荳早餐店,交予吳宇雋,吳宇雋再依「林經理」指示,將前揭金融卡2張持往桃園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丁○○、戊○○、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沁憲、證人吳宇雋、何其昶對於被告乙○○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第17至25頁、偵卷第169至177頁、第153至157頁、第79至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3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59至62頁),另有何其昶之上開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儲字第1090143910號函送何其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9年6月17日嘉義營字第109000029411號函送何其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16日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197至211頁)、己○○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4至78頁)、丁○○與詐騙集團連絡之通聯紀錄、丁○○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9頁)、戊○○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至1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承認介紹吳宇雋至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亦承認知悉吳宇雋所收的帳戶是用來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4、第175至176頁),然否認與林沁憲、吳宇雋、暱稱「林經理」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幫助吳宇雋介紹工作,沒有監督吳宇雋,沒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也沒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沁憲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與乙○○認識?)我們一起去香港開銀行帳戶,當時得到的報酬是開一個帳戶九千元,我當時開二、三個帳戶,飛機票、住宿等費用,都是由他人支出。
(問:曾經因為開立香港帳戶的事情,遭檢警偵辦嗎?)沒有,因為那個帳戶開完後,我在去年四、五月份就停掉了,我是在台灣停掉的。
(問:之後你與乙○○是何時一起加入詐欺集團的?)去年四、五月份的時候,是我介紹乙○○加入的,因為他缺錢,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缺錢,他只跟我說,他很缺錢,當時我介紹他加入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是做詐騙集團的工作。
(問:你與乙○○的工作?)我們是到各縣市收贓款的,就是做收水,有時候會收提款卡,我不清楚給我們提款卡的人是否是被害人,對方就直接將提款卡用公文封裝起來。
(問:你跟乙○○在同一個詐騙集團工作,時常一起出去工作嗎?)沒有過。
(問:是否知道乙○○曾經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我不知道。
(問:你與乙○○在同一個詐騙集團,是否會介紹其他人進來工作?)我就只有介紹乙○○進來,吳宇雋是乙○○介紹進來的,因為我印象中,乙○○曾經將吳宇雋的身分證正反面傳給我看過。
(問:乙○○是經由你將吳宇雋介紹給上級嗎?)算是一同介紹的,因為我們在同一個集團上班,不用特意的經過我,介紹人進來集團,都有費用,我當時介紹乙○○進來集團,一個人頭一萬元,至於乙○○介紹吳宇雋進來拿了多少報酬,我不知道,我還沒有收到乙○○的介紹費,就被高雄市刑大查獲了。
(問:是否跟吳宇雋本人接觸過?)好像沒有。
(問:吳宇雋進入詐欺集團的工作内容?)跟我們一樣,收款及收帳戶。
(問:你是否承認,乙○○跟你一同介紹吳宇雋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收帳戶的工作?)有。
(問:吳宇雋進入詐騙集團後,去跟何其昶收包裹,之後該包裹内有何其昶的提款卡,該提款卡經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該款項經提領交給詐騙集團,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
等語(偵卷第170至171頁)。
㈡、證人吳宇雋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收包裹,是因為缺錢,經乙○○介紹,而在詐騙集團擔任收薄手?)是。
(問:林沁憲是否認識?)不認識。
(問:你當時為何會請乙○○幫你介紹進入詐騙集團?)他是說有一個工作,可以拿到現金,我剛認識他,他就來我家住,我當時沒有很缺錢。
(問:你是否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高雄地檢署偵辦中?)有。
(問:該等案件,是否也是乙○○指示你向他人收取提款卡?)是。
(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的?)109年5月14、15日那邊。
(問:本件跟何其昶收包裹,取得代價為何?)1000多元一天,我一天收一至二個包裹。
(問:在你跟何其昶收包裹的時候,你已經收了幾個包裹?)應該有七、八個。
(問:何其昶的包裹,你是交給何人?)是交給林經理指定的人。
(問:與林經理的聯絡的方式?)是用我的line與林經理聯絡。
(問:是誰幫你跟林經理加line的?)乙○○。
(問:乙○○是在109年5月14、15日那邊幫你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的,我都是用臉書跟乙○○聯絡,他都一直使用網路,我不知道他在哪裡,過一、二天有指派工作的時候,他就到我上開居所。
(問:乙○○到你居所做何事?)他說他有租一個地方,但是還沒有好,就來我家住。
(問:剛開始經林經理指示所做的工作,乙○○是否有指導你?)他說直接聽林經理指示。
(問:是否知道乙○○有一個朋友叫林沁憲?)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你跟乙○○是否是在同一個詐騙集團?)他只跟我說,他給我林經理的line,至於他是否有林經理的line或接受林經理的指示做事,我不知道。
(問:乙○○介紹你進入詐騙集團,他的好處為何?)我不知道,他只有跟我說,如果我拿到現金,再跟他說。
(問:你的薪水如何領?)林經理會存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
(問:乙○○當時有跟你說,做收薄手的工作的報酬或工作性質?)他說做久一點,就會拿到現金。
(問:上開你說,不知道是否跟乙○○在同一個詐騙集團工作,為何在高雄地檢署承辦的案件中,乙○○有指示你去收告訴人王家陞的提款卡?)不是乙○○指示,是林經理指示的。
(問:乙○○住你家多久?)三天左右,是在109年5月14、15日到我家,再這二天確定有工作,是乙○○幫我的,給我line、給我方式。
(問:乙○○當時就跟你說明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你為何還做?)他不是說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他是說可以拿到現金。
(問:工作後,是否還有跟乙○○聯絡?)都有聯絡,一直到我被高雄抓。
(問:你在收件的過程中,應該就知道這個工作有違法的可能性?)是,我有意識到,因此我有問乙○○,他說叫我依照林經理的指示,我還有拍乙○○的證件。
(問:你會拍乙○○的證件,顯然你有意識到,這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性,為了之後可以找到他,所以去拍攝?)是。
(問:乙○○在高雄的案件,有坦承他在109年5月15日下午四點,你到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捷運凱旋站一號出口領包裹,是他叫你去領的,有何意見?)是林經理叫我去領的,從頭到尾都是林經理叫我去領的,乙○○只是跟我說,林經理指示的地點,叫我跟他報告,我去外縣市,我都有跟乙○○報告,本件也有。
(問:乙○○如果只是單純介紹你去工作,為何還要你跟他報告?)我不知道。
(問:乙○○是否為了收每一筆的介紹費用?)我不知道。」
等語(偵卷第153至156頁)。
㈢、依據證人林沁憲及吳宇雋上開證述,證人林沁憲介紹被告乙○○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告乙○○介紹證人吳宇雋進入詐騙集團任收簿手,從始至終均由被告乙○○與證人吳宇雋接觸,證人吳宇雋接受「面試」與LINE綽號「林經理」聯繫後,一直與被告乙○○保持聯絡,除了接受綽號「林經理」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外,尚將工作地點報告被告乙○○,且被告乙○○並告知證人吳宇雋「做久一點,能領現金」等語,形同監督指導證人吳宇雋;
復參酌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問:請詳述吳宇雋與你應徵工作過程,以及工作内容?)我在臉書上看見吳宇雋留言缺錢,我便主動以臉書訊息連繫他,便介紹他車手的這份工作。
他的工作就是收包裹,包裹内容物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或存摺。
(問:你係如何介紹吳宇雋進入詐騙集團工作?)我有一個朋友在詐騙集團内工作,他告訴我集團有缺車手,然後我單純幫他在網路上找人並介紹人進入該集團工作,我獲得吳宇雋的資料後便把他的證件影本給我的朋友,我朋友會再和詐騙集團的主管聯絡,再來他就丟給我一則應徵報紙的圖片給我要我傳給吳宇雋,應徵内容有一個LINE的ID(即該詐騙集團經理的LINE),他們之後便會有一個應徵程序。
我沒有抽傭金。
(問:你是否知道應徵程序内容?)就是請吳宇雋加經理的LINE之後,問經理有沒有缺人,經理會問他是從哪裡得知應徵訊息,吳字雋就要把該應徵報紙的圖片傳給他,這樣即可,因為在這之前我朋友已經和經理照會過了。
(問:你是否知你所介紹吳宇雋的工作是為詐騙集團工作?)我知道。
(問:你介紹吳宇雋進入該詐騙集團工作後,是否還有聯繫?)他在工作期間有時候會和我講他的工作現狀和位置,有時候我也會打電話給他,閒聊中也會問他工作狀況。
(問:你得知吳宇雋擔任車手工作期間的位置後,是否會回報給上手或其他人?)不用。
(問:你是否知道吳宇雋除了和你說明他的位置外,是否還會回報給他人?)他的經理。
(問:你如何得知吳字雋擔任車手時,工作期間需要回報的對象及内容?)因為我跟我朋友很熟,我自己有好奇問過他,這些都是他和我說的。」
等語(警卷第4至6頁),足證被告乙○○對於詐欺集團運作過程知之甚詳,且對於證人吳宇雋之工作過程亦多所介入,顯然並非如其所辯僅只是介紹證人吳宇雋工作而已,應有參與監督證人吳宇雋之工作情形,並如證人林沁憲所證述,被告乙○○亦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應堪認定。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乙○○雖未親自進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4人之環節,而係參與監督收簿手吳宇雋之工作,然被告乙○○對於該詐騙集團顯係多人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其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等情,知之甚詳,足徵被告乙○○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等4人財物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4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乙○○參與監督收簿手吳宇雋之工作,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由吳宇雋領取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乙○○上述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與林沁憲、吳宇雋、「林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行,均為累犯,且本件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參與林沁憲、吳宇雋、「林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違犯前述犯行,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另案於109年5月15日指示吳宇雋依照林沁憲之指示前往高雄收取王家陞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84、22011、14239、172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2日雄檢榮鳳109偵20584字第1100031670號函在卷可查(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第237、253、297頁)。
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乃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於本案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3日受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案件後,始於110年5月31日繫屬本院,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被告所為皆係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
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考量被告乙○○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乙○○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被告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陳稱其未因本件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本件被告乙○○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及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為「MOMO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作業疏忽,誤多刷一筆款項,須配合銀行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18時10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A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為「MOMO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5月26日18時43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A帳戶 ⑵109年5月26日18時45分許轉帳2萬5,900元至B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8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為網路服飾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關係把其列為會員要繳交800元會員費,如要取消,須配合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26日18時58分許、19時4分許,匯款2萬8,123元、2萬9,985元至B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裝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26日18時39分許、109年5月26日18時41分,匯款2萬1,123元、2萬2,022元至B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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