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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葉文清
被 告 紀仲威
楊○成(民國91年9月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葉文清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2月23日宣判。
惟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葉文清、被告即共犯楊○成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葉文清被訴殺人未遂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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