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未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0
-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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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陳瑋廷
被 告 楊奈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890元,因此所涉詐欺得利,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93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搭乘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未支付車資9890元而詐欺得利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得利,受有車資9890元之損害一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890元,即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3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聲明請求自110年9月30日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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