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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吳承沛
被 告 方志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承沛之聲明如刑事請求民事賠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志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吳承沛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重利案件,就被告方志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該刑事重利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天賜、黃家駿及江秉樺(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上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該案件相關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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