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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靖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國靖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凌晨3時至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大家樂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行車不穩,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475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謝國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前所執行者即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期,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2、94、97、98、99、105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有期徒刑4月、6月、7月、10月、8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6頁),本件已係其第8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地擔任雜工、須扶養身心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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