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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銅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2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南路425之1號現居地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
適告訴人潘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潘柏宇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黃瑞銅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潘柏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眶底閉鎖性骨折、複雜性牙冠斷裂、臉部撕裂傷2.5公分、右側足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瑞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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