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117,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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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園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同向行駛在前,進入上開路口後欲往公園路900巷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胸鎖骨間關節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9、7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3至19頁;

偵字卷第24至25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31至35、41至6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及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告訴人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倘被告加以注意即可發現行駛於同向右側之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後欲往公園路900巷行駛,告訴人加以注意則可發現行駛於同向左側之被告欲右轉進入公園路,然被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1452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60153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至34、39至42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予指明。

四、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土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椎第12節陳舊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等情,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傷勢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該院明確表示「當日X光檢查所見之胸椎第12節陳舊壓迫性骨折,為之前傷害造成之變化,不是當日所造成」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16日(111)奇醫字第782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即無從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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