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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智源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去上班。
嗣於同日下班後,復承前犯意,無照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因於防疫期間未依規定正確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智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易字卷第4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交易字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2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9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易字卷第53頁至第61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於110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31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數值已經不低,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飲酒後,自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機車前去上班,至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為警實施酒測,中間間隔10小時餘之期間,我均未另外飲用其他酒類等語(交易字卷第49頁),依一般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會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消退之情形可推知,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遠超過時隔10小時餘後,為警測得之每公升0.74毫克,足認本件犯行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交易字卷第53頁至第61頁),素行非佳,本件已為被告於5 年內第3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應受較高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四技進修部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電鍍汙水處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3 萬5,000 元,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惟按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針對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而所謂酒癮,係指長期、慢性而無法自制的飲酒,屬病態性飲酒習慣所生之酒精依賴及濫用。
經查,被告自100 年起迄至本案犯行前,固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其於本案前最近1 次酒駕犯行,係於107 年4 月26日所犯,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交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距離本案犯行之110 年12月28日已超過3 年,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明確交待,並陳稱:「我沒有酒癮,我不是說沒有喝酒身體就會有什麼狀況,沒有喝酒也沒關係,身體不會有什麼不適」等語(交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自述現仍於四技進修部在學中,且有正常工作,是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症狀,與上開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酗酒成癮」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受刑前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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