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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豪
輔 佐 人 廖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15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豪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2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欲進入該街101號租屋處,此時適有潘馥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自A車後方同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閃避不及,所騎乘B車之前車頭乃與A車左後方車牌處發生碰撞,致潘馥琦人車倒地,受有右肘脫臼併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疑韌帶關節損傷之傷害。
廖文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馥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輔佐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第145頁、第2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其沒有過失,其當時速度很慢,有打方向燈,告訴人從後方追撞過來,其穩住龍頭,車子沒倒下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22時5分,騎乘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沿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自A車後方駛來;
A車左後方車牌處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脫臼併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疑韌帶關節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馥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1年7月24日22時5分騎車經過文華一街北往南行,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在前方,被告直行中稍微減速,然後他馬上迴轉,因為路面很小,他一轉過來,伊就看到他的車頭面向伊,伊趕快閃,伊沒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所以不知道他到底要往哪個方向騎,伊就馬上往文華街東邊閃,他是從文華街西邊做U字型迴轉,轉到東邊之後再往東邊宿舍那邊騎,伊怕被他撞到,將機車往文華街東邊閃,並開始煞車,後來發生碰撞,車子就倒地,當時伊已經在文華街東邊;
伊的車頭碰撞到被告的車後面;
伊的兒子於111年7月25日凌晨1時17分曾至現場拍攝B車之煞車痕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85頁)。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迴轉行為,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時沿文華一街北往南騎乘,欲左轉進101號租屋處,沒有騎過頭迴轉等語。
雖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之子於111年7月25日凌晨1時17分所拍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B車煞車痕照片1張為證(見本上開卷宗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卷宗第186頁)。
但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在案發時曾煞車,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案發前有告訴人所證述之迴轉行為,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況被告與告訴人各騎乘之A、B車撞擊點分別為A車左後車牌處、B車前車頭,倘若被告迴轉後A、B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理應係車頭對車頭,告訴人上開證述非無可疑。
足認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有迴轉行為之證述尚難逕採。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行進方向仍採被告所述,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4869號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B(即被告)稱方向部分】1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卷宗第222頁)。
㈢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
然在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前分別騎乘A、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被告騎乘在前,告訴人騎乘在後。
且依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頁、第27頁),可知文華一街並無標記行車分向線、未繪製車道線,是A、B車當時係行駛在同一車道。
當被告欲向東轉入文華一街101號租屋處時,其於警詢時供稱:其聽到尖叫聲,之後車開始不穩,其停下車來,回頭看對方車輛倒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轉彎時看到後面有來車,接下來就馬上被撞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
依此可知,被告當時從原本直線行駛變更為左偏行駛,欲進入租屋處,其變更行車動線前,理應先察看有無後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自陳察覺後馬上被撞,而告訴人騎乘B車在後自非憑空出現,足徵被告並未事先察看有無後車,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更行車動線,致告訴人雖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A、B車因此發生碰撞,且依當時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至告訴人駕駛B車上路,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案發時見狀雖曾煞車,但A、B車仍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在後,並未與行駛在前之A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過失,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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