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13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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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真如告訴被告郭乃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0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13號
被 告 郭乃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乃仁於民國110年1月1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39巷5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139巷51弄26號前之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防範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林真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和路139巷5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與郭乃仁之汽車發生碰撞,林真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真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真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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