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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貞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自南往東方向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莊芍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蔦松二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芍華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連振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素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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