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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峰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道路與成功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涂守逸(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郭芳妤(下稱告訴人),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被害人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左臀輕微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部撕裂傷1公分、左手肘擦傷1X1公分等傷害(被害人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以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為準),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字卷第47、49至50、53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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