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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源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5日12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22.4公里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炯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劉秋源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身先碰撞告訴人黃炯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黃炯中再碰撞林志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秋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炯中告訴被告劉秋源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黃炯中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1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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