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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鈞鴻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八德街口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左轉彎專用車道,且於其行向轉換為綠燈號誌後,即刻加速往前直行;
適告訴人潘柏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大路3段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作左轉彎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潘柏睿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膝蓋及右側臉部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蕭鈞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柏睿告訴被告蕭鈞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潘柏睿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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