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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冠佑告訴被告曾雨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曾雨晴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雨晴於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劉冠佑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冠佑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右胸壁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冠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雨晴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冠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到了前方路口,告訴人才從左側往右邊騎過來,看到時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冠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0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40213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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