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16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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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郁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郁誠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該路與永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告訴人許如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許如慧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跟骨,距骨骨折、右下肢傷口癒合不良、蜂窩性組織炎(公訴意旨誤為雙側膝部、左肩及左胸多處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連郁誠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如慧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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