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17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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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瑋婷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7時1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門市(下稱全聯新化中正店)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車前靠近全聯新化中正店停車場出口及中正路與中正路542巷交岔路口、且足以遮擋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及自上開停車場駛出車輛駕駛人之視線、畫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旁。

適於同日17時16分許,吳三寶(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全聯新化中正店停車場出口駛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亦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右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於部分視線遭姚瑋婷上開停放路邊車輛遮擋之情形下,即貿然自該停車場駛出進入中正路與中正路542巷交岔路口,而起駛右轉。

此時,告訴人丁冠廷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部分視線遭被告姚瑋婷上開停放路邊車輛遮擋之情形下,仍貿然前行,其騎乘之機車與吳三寶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冠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7節頸椎骨折、雙側2、3肋骨骨折、縱隔腔積氣、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1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姚瑋婷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冠廷告訴被告姚瑋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冠廷與被告姚瑋婷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丁冠廷並據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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