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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熙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與永二街447 巷之路口,因車輛堵塞而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停等紅燈,又因其停駛處影響左右來車通行,欲倒車退後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適有告訴人陳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47 巷由南往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撞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膝部、小腿及足踝挫傷、左足踝撕裂傷5 公分、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111 年2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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