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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長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長億於民國110年4月4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育賢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
適同向在後賴復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復成受有頭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左小腿、左踝挫擦傷、左側第四腳趾挫擦傷併趾甲脫落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高長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復成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37至38頁、第4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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