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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展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23時25分許,吳宗展騎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23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自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
如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始送達於被告而生效,難認已合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而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則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期滿;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乃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同居人收受;
嗣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2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南檢文審111撤緩偵5字第111900747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則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於110年12月15日屆滿,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110年12月16日始送達於被告住所,自因已逾緩起訴屆滿期間而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檢察官仍於111年1月12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舉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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