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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怡
倪晟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5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均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1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面有「停」標字之仁愛街108巷與新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倪晟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路面有「慢」標字之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安全措施,貿然在未減速之情形下直行,兩車因剎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倪晟瑋因而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林均怡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均怡告訴被告倪晟瑋過失傷害、告訴人倪晟瑋告訴被告林均怡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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