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20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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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丞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丞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丞哲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仁和路與仁和路199巷前方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涂雅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仁和路行駛於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涂雅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雅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蔣丞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涂雅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台南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號、UJ7-982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9060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暨事故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卷第53至9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與父母、妻小同住,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教職為業,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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