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2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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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昭瑋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環西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素秋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因而發生追撞,致林素秋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與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曾昭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曾昭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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