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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5727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黃玉映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智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卷宗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9號
110年度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黃玉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路0
0號六樓之9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映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上6時至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黃玉映又於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內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翌(27)日凌晨0時28分許逆向與對向由張智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李中豪發生碰撞,致張智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李中豪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李中豪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黃玉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玉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4729卷第13-14、33-3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29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
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玉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5727卷第15-16、33-35頁),核與告訴人張智翔、被害人李中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1-25、27-29頁,110偵5727卷第43-4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19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7、35、45、47-49、51-69、81-83頁)。
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內來車之車道內,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嫌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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