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21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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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甘庭羽告訴被告王奕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89號
被 告 王奕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權於民國110年4月3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36號前,適甘庭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2段同向自後駛來,王奕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切變換車道。
甘庭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2車撞及,甘庭羽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王奕權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甘庭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奕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甘庭羽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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