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2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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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文雅告訴被告羅昱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61號
被 告 羅昱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昱欽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行經與大新街2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由北向南沿同區大新街22巷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李文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文雅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昱欽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9-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111年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69938號)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羅昱欽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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