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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逾七旬,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李榮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金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南向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榮金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適江沛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撞上開車輛之車門,致○○○受有右中指中位指骨頭部撕除性骨折、右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沛蓁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沛蓁發生車禍。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邵柏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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