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易,2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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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宏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許至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宏偉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罪質近似,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處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入監執行之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度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貼磁磚師傅,無親屬需扶養等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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