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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賢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賢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熊賢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熊賢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嗣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入監服刑,未因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科刑紀錄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已曾於105年8月、10月、106年3月、10月、11月間多次酒駕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4倍,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係第8次酒駕,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仍未能深切自省及自我約束,心存僥倖再犯本案,更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嚴厲之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原本從事下水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現因腳傷休息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
被 告 熊賢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賢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0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熊賢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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